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688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務人 張誌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4,9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誌優於民國110年02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下同﹞34,944元(含本金31,467元、利息3,477元)及其中31,467元自民國112年0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04688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31467元張誌優民國112年08月19日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