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丁○○兼余黃滿之.
乙○○即余黃滿之.甲○○即余黃滿之.丙○○兼余黃滿之.相對人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受讓人)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一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於民國9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9年度重訴字第49號)為理由,故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1,100萬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至第3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第3審1年)估計為4年4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以2,383,333元(計算式:1,100萬元×0.05×52/12=2,38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莊素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