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0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貪圖小利,所為有負「博斯商行」(萊爾富便利商店寶翠店)負責人甲○○之信任,惟侵占之款項合計僅新臺幣267元,數額非多,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於民國99年5月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所受宣告之刑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