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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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99年度秩字第21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900046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免罰。扣案之未使用之保險套壹個、潤滑油壹條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9年2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路○段○○巷○○號「金閣汽車旅館」203號房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施耀松 為姦淫行為,代價新臺幣(下同)2,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施耀松、 吳國欽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 洪漢文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四)照片4張。
(五)扣案之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潤滑油1條及2500元。
三、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在案。本件被移送人涉犯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已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予認定,然上開處罰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然本院認上開處罰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等而違憲,如仍據以對被移送人處罰,顯有不公,不宜再依該規定處罰,其情有可憫恕之處,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處罰。
四、次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潤滑油1條及2500元,分屬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雖經本院認應免除其處罰,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款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