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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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小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小雷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欄「被告黃小雷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本院106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黃小雷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科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之刑。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因遷移居住處所卻未依規定向兵役單位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確有礙國家兵役之運作及管理,惟念其到案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5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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