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334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複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
盧昱成 律師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599萬0510元,及其中520萬元自民國78年6月23日起,1560萬元自78年7月15日起,519萬0510元自78年8月20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192萬8460元,及其中520萬元自78年6月23日起,657萬元自78年7月15日起,15萬8460元自78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8頁);後再變更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192萬8460元,及自7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初始主張係上訴人盗賣其所有土地予訴外人乙○○取得價款云云,於本院嗣後改主張係上訴人訛稱土地以較低價錢賣予訴外人甲○○而謀取其間差價及向其調票云云,乃其主張事實攻擊方法之變更,尚非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初始主張:其於民國77年間為購買農地,因無自耕農身分遂出資委任其父即訴外人 梁琳龍 代為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311、312、313、314、347、348、349、351、352、355、456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於梁琳龍名下,由其弟即上訴人擔任前揭委任契約之見證人,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交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於71年間即罹患重症肌無力症之重大傷病,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對其之信賴,知悉被上訴人罹患重大疾病無暇他顧,竟於78年6月23日以梁琳龍之代理人名義,將被上訴人所有登記於梁琳龍名下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共17,909平方公尺,及訴外人寅○○所有坐落同段454地號土地,面積227平方公尺,售予訴外人乙○○,並分別於78年6月23、7月15日、8月20日自乙○○受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520萬元、1560萬元、519萬0510元。被上訴人於92年間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未果,而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上情。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及訴外人寅○○之前開土地,共受領價金2636萬1360元,扣除寅○○之前開土地面積227平方公尺部分,則系爭土地價金為2599萬0510元,上訴人侵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此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2599萬0510元,及其中520萬元自民國78年6月23日起,1560萬元自78年7月15日起,519萬0510元自78年
8月20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嗣於94年1月間在本院改稱:上訴人在78年6月24日交付其一份與甲○○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書,向其佯稱土地出賣予甲○○,總價金為1963萬2900元,惟其實際上僅收到第2、3款計1443萬2900元(2款應付1100萬元,3款應付0000000元),第1款520萬元因上訴人同時向其調票,事實上等於未付。
上訴人賺取兩份契約差價,因土地實際上係出賣予乙○○,價金為2636萬1360元,故上訴人賺取差價672萬846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加上訴人向伊調票520萬元,總計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1192萬8460元(見本院卷二第48至50頁)。
(三)於94年5月間在本院又改稱:上訴人不僅向其調票520萬元,尚有調四紙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總計上訴人向其調票之金額為970萬元。其並無收到如同與甲○○買賣契約內容之2、3款數額,但有收到403萬元及657萬元充當2款,及收到526萬元充當3款,3款超過部分182萬71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屬上訴人清償前開調票。上訴人仍賺取兩份契約差價672萬8460元,加計調票之欠款970萬元,總計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1642萬846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僅請求1192萬8460元(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0頁)。爰減縮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192萬8460元,及自78年8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包括同地段454地號土地計12筆土地乃兩造之父梁琳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寅○○合資購買,合資比例為梁琳龍2股、被上訴人4股、寅○○4股,並非被上訴人獨資購買。被上訴人提出之委任書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該委任書應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係由被上訴人等三人依其出資比例分配,由被上訴人收受後統籌分配,上訴人僅係代梁琳龍簽訂出賣系爭土地予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證人戊○○、乙○○之證言可證,而上訴人代收之土地價金,皆已轉交被上訴人或梁琳龍,此由乙○○於78年6月23日簽約時所交付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票號LE0000000號,面額520萬元之支票,78年7月15日交付同銀行帳號之票號LE0000000號、面額403萬元,78年8月21日所交付同銀行帳號之票號分別為LE0000000、LE0000000、LE0000000,票面金額依序為200萬元、200萬元、126萬元之三紙支票,皆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出賣根本自始知情。況本件不動產買賣標的金額高達2600餘萬元,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獨資購買,豈有十餘年間未曾通知繳納地價稅亦不自覺之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與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況上訴人既已依乙○○訂立之契約內容將代收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再持與甲○○之買賣契約書佯騙被上訴人,茍與甲○○之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佯騙被上訴人所交付,何以上訴人於起訴時不主張,顯見被上訴人乃因詞窮,臨訟提示偽造之文書。實則該甲○○之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企圖誆騙另一合夥人子○○賺取中間差價,被上訴人為取信於子○○,遂要求上訴人在該份契約書付款簽名欄內簽名,並據此份偽契約價金分配予子○○,上開犯罪事實上訴人已遞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原審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不及到場抗辯,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坐落桃園縣○○鎮○○段311、312、313、314、347、
348、349、351、352、355、456地號十一筆土地,及同地段第424、425、426、429、430、431、434、551、554、555等十筆土地,共計21筆地目均為農地,上開21筆土地皆於77年10月20日由訴外人 黃旂耀 、 黃建風 、 黃建台 、 黃建開 等四人之名下過戶至梁琳龍名下,而同地段第454、427地號兩筆土地,地目為建地,亦於同日自黃旂耀等四人名下過戶至寅○○名下,而系爭11筆土地及寅○○名下之同地段第454號等共12筆土地,於78年6月23日以梁琳龍名義出賣予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與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先則主張上訴人盜賣其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予乙○○,受有價款不當得利,後則改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訛稱系爭土地係以較低之價錢1963萬2900元出賣予甲○○,謀取其間價差之不當得利,惟此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為:(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獨資購買?(二)系爭土地出賣予乙○○時,被上訴人是否知情?(三)上訴人有無持與甲○○買賣之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表示出售系爭土地?(四)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六、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獨資購買: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委任書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10頁),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委任梁琳龍代為購買,為其獨資購買;嗣於本院仍堅稱系爭土地為其獨資購買,並未與子○○、梁琳龍合資購買云云。惟上訴人否認該委任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亦否認該委任書之簽名及印文係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之證人壬○○、辛○○證稱:「(法官問:原證一的委任書有無見過?)壬○○答:我沒有看過委任書...」、「(法官問:你們仲介土地過程中有無見過庚○○○?)均答:沒有」、「(法官問:你怎麼知道要買入土地是被上訴人?)壬○○答:被上訴人我們根本不認識他,是聽戊○○與梁琳龍說的。」等語。可知壬○○、辛○○就庚○○○究竟有無實際出資,其係獨資或係與他人合夥購地等情,根本無親自見聞,是尚不得依其二人之傳聞遽認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獨資購買。此外,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該委任書正本證明該委任書形式上之真正,亦無提出其獨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
(二)系爭土地係連同另筆454地號建地及其他土地共23筆一起購入,面積約3甲,出資人有兩造父親梁琳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子○○,約於77年間共同合資購買,出資比例依序為2:4:4,其中除454、427地號兩筆地目為建地之土地登記在寅○○(即子○○之外孫)名下,其餘21筆地目為田地之土地,因僅有梁琳龍具有自耕農身份,故皆登記在梁琳龍名下等情,業據當時擔任土地仲介人之一之證人戊○○(兩造之妹)到庭證述:「他們二兄弟(指辛○○等)介紹我去看這土地,然後我帶我爸爸去看,爸爸看過後說這塊地不錯,要找姐姐 梁對妹 去當股東買地...土地是我爸爸出的錢占二股,我姐姐也找一個蔡先生入股,姐姐他自己也有出錢,但他出多少錢我不知道。」、「前一段是我爸爸跟我姐姐合夥買入土地。...後來我姐姐又找一位蔡先生與歐巴桑(按指寅○○、子○○)來買土地,一起當股東,變成我爸爸、姐姐、蔡先生都是股東」等語,另證人丁○○(兩造之妹)亦證稱:「系爭土地是合買的,我爸爸二股,子○○與被上訴人各占四股。因為我與被上訴人都住在三重,我們全家都在玩房地產,當時姐妹感情都很好,且都在做房地產,被上訴人都有跟我講她賺多少錢,我去被上訴人家也經常碰到子○○,子○○還跟我說,你姐姐介紹我買土地都賺到錢,非常感謝她。」核與證人壬○○證稱:「戊○○她有跟我說被上訴人要與蔡太太一起合夥買土地」相符(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7頁,卷三第97、98頁)。且另證人寅○○、子○○、丑○○(丑○○為子○○之子)亦一致證稱子○○有出資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係連同另筆454地號建地及其他11筆土地,其中454、427地號兩筆地目為建地登記在寅○○名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4頁、卷二第11至16、34至40頁,卷三第129、146頁),並有該454、427地號土地於77年10月20日登記為寅○○名義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103頁),戊○○、丁○○與寅○○、子○○、丑○○之證言互核相符,加以戊○○、丁○○係兩造之妹,所為證言應無偏頗任一造之虞,故渠等之證言應屬可信,系爭土地子○○有出資合購應堪認定。又證人子○○證稱係被上訴人找其出資合買土地,其他人出多少錢其已不記得,對於梁琳龍有無出資合買土地其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頁),雖證人丑○○證稱梁琳龍無出資合買土地,惟經問其怎麼知道?答稱其只知道梁琳龍是仲介人(見本院卷二第37頁),惟其稱合買土地的錢都是其母子○○交的,都是聽其母說的等情,子○○既稱對於梁琳龍有無出資合買土地其不知道,則丑○○何以知道梁琳龍無出資合買土地?故丑○○證稱梁琳龍無出資合買土地應僅係其臆測之詞,難以憑採。故系爭土地應係被上訴人、梁琳龍與子○○共同出資合買無誤。
(三)又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五號署名為寅○○印文之「契約書」記載454地號登記在寅○○名下,苟將來出賣、開發需經其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惟被上訴人並無提出正本,該文書形式上真正為上訴人否認,寅○○本人亦稱:「(問:法官問:被上證五契約書有無見過?)答:我沒有印象,上面只有圖章,沒有簽字,圖章我也不熟」等語,果該地號建地係被上訴人自己獨資購買之土地,逕登記在梁琳龍或其自己名下即可,何以須登記在寅○○名下,且於其提出被上證五號署名為寅○○印文之「契約書」中何以未載明該筆建地係其獨資購買為其所有,不得擅自處分,而僅載稱「將來出賣、開發需經其同意」?故縱該契約書屬實,亦應係因454地號建地為被上訴人與子○○等合買之土地之一,而登記在寅○○名下,被上訴人恐寅○○據為其所有或擅自處分,故要求其出具該契約書以為證明之故,尚不得遽此認定系爭土地及454地號建地為被上訴人獨資購買。
(四)綜上足徵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一人獨資購入,子○○、梁琳龍亦有出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獨資購入云云,即不足採信。
七、系爭土地出賣予乙○○時,被上訴人應為知情:
(一)被上訴人在本院94年1月間變更事實主張:上訴人在78年6月24日交付伊一份與甲○○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書,向伊佯稱土地出賣予甲○○,上訴人賺取兩份契約差價,因土地實際上係出賣予乙○○,價金較賣予甲○○之金額高云云,並提出該甲○○之買賣契約書之影本及原本為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51至56頁,原本置放本院卷二證物袋)。上訴人則否認該甲○○之買賣契約為其製作交付,並稱該契約係被上訴人偽作企圖誆騙另一合夥人子○○賺取差價,而請其在付款欄簽名以取信子○○等情(詳下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甲○○之買賣契約書,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非其所簽立,其亦無購買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則被上訴人應就該甲○○之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交付乙情負舉證責任,惟其迄未舉確實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二)參諸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與乙○○買賣的契約書版本(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契約後面沒有歷次付款紀錄),及在93年9月13日在本院當庭提出與乙○○買賣的契約書後面載有歷次付款紀錄的版本(見本院卷第200至204頁),及乙○○在本院做證當庭提出之契約書版本(見同上卷第221至226頁),經乙○○證稱:「(問:原審卷196頁至204頁被上訴人自己提出的買賣契約書,這份與證人乙○○手上的買賣契約書是否一樣?)答:梁琳龍簽名部分與我手中的買賣契約書不同,契約最後出賣人處梁琳龍他有來親自簽名並蓋手印,但是提示給我看的影本並沒有梁琳龍的簽名及手印,這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能是從代書那裡影印來的」「(問:簽買賣契約書時一式幾份?是否用複寫紙複寫?)答:當時是代書用複寫紙寫的,我有一份,賣方也有一份,代書也留一份。…」「(問:原審原證4號被上訴人提出的契約書是不是當初簽約時就是這樣子?待全部付款完畢後才是證人手上的契約書這樣?)答:收錢應該是後來才記載的,所以原來簽約時的契約書應該是原證4號沒錯。」(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8,卷二第267至270頁),足證被上訴人當庭提出附於本院卷一第200至204頁之契約書版本,應係自代書處取得。該版本與乙○○持有版本之差異在於梁琳龍曾在乙○○持有的契約書上簽名蓋手印。被上訴人另持有簽約完成當時之版本(該時僅交付訂金,尚未給付後續價款)即原審證4版本之契約,既非自乙○○處取得,亦非自代書處取得,乃被上訴人自始即持有之契約版本。且被上訴人亦承認乙○○給付價金交付之支票均由被上訴人及其夫兌領(見本院卷一第278、279頁)。故上訴人辯稱其代理梁琳龍與乙○○簽約完成後,即已將契約書及乙○○交付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應屬可信。
(三)被上訴人就其提出乙○○買賣契約之取得方式,於原審稱:原證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買受人乙○○給我的影本,正本在邱手上。於本院94年3月24日庭稱:「(法官問:之前乙○○的買賣契約書影本如何來的?)答:…93年時我到 楊梅 地政所查到土地是賣給乙○○,我去找她,他把買賣契約書影印一份給我,所以我提出來買賣契約書是乙○○影印給我。後改稱:買賣契約書是從楊梅的一位代書那裡拿來的,我是先找代書再去找乙○○,起訴狀所附是從代書那邊找來的。…」「(法官問:你如何得知乙○○買賣契約書的代書是誰?如何找到他?)答:土地是楊梅的,我找了二、三天楊梅所有的代書,因為買賣契約書上面有寫代書是誰。(又改稱地政所文件都有代書名字)」云云。上揭陳述均與乙○○之證詞及卷內所有事證不合,被上訴人所言,顯不真實。
(四)被上訴人在94年1月13日具狀更改事實主張:上訴人在78年間告知土地賣給甲○○,上訴人賺取中間差價云云,並在94年3月3日庭稱:「…是乙○○出庭後我才知道去找甲○○。
」惟苟如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在78年時交付甲○○之買賣契約書,騙稱系爭土地出賣予甲○○,並有受領出賣價金,為何被上訴人在起訴時全然未提及,且主張起訴時才知土地被出賣,主張返還全部土地價金,並稱乙○○出庭後我才知道去找甲○○云云,顯然前後矛盾。且被上訴人就何時去找甲○○乙節,前後亦有不同之陳述,其於94年3月3日庭稱是在乙○○在93年10月4日第一次出庭以後才去找甲○○,惟其在94年3月24日又改稱:「93年3月我去找甲○○,甲○○他說他沒有買土地,住址都是假的,我去警察機關找甲○○真正的地址,所以93年3月份才找到甲○○…」云云,前後亦不相符合,在在證明被上訴人陳述反覆,主張矛盾,且全不實在。足證被上訴人自始知悉系爭土地出賣予乙○○,而非甲○○,且由上訴人處取得甫簽約完成當時之契約書。
八、甲○○之買賣契約書應非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
(一)上訴人否認甲○○之偽買賣契約為其所製作,並否認有將前開契約交付予被上訴人,辯稱該契約係被上訴人偽作,企圖誆騙另一合夥人子○○,賺取中間差價而來,被上訴人持該份偽契約向子○○佯稱土地已出賣甲○○,並據此偽契約價金分配予子○○,上訴人為取信於子○○,遂要求上訴人在該份偽契約付款簽名欄內簽名,上訴人僅應被上訴人要求在簽名欄處簽名,其餘契約內容,均非上訴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其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等情,並提出自首狀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3至85頁)。核與證人丁○○證稱:「(法官問:對上訴人的自首狀所稱偽造甲○○買賣契約的事你是否知道?)第一天乙○○買賣合約簽好後,上訴人把合約書及現金交給被上訴人,第二天被上訴人說要賺子○○這四股的錢,所以以高報低,包括後來在觀音工業區被上訴人也是用這方法賺子○○差價,當時我在被上訴人店裡,被上訴人說子○○相信她,怎麼跟她說她都相信,所以她跟我爸爸說要跟子○○蓋一些價錢,我爸爸說子○○這麼好要對她這樣嗎,被上訴人說沒關係子○○很相信她,所以被上訴人就以一千九百多萬元假的買賣契約書給子○○。」戊○○證稱:「(法官問:你對上訴人的自首狀有何意見?)對的。甲○○的買賣契約書是偽造的,真正買賣契約書是2600多萬元的那份,剛才我妹妹丁○○做證說的正確,因為要賺子○○的差價,買賣這塊地我有參與,當時我與上訴人都住爸爸家,而且這塊地我是介紹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98頁),證人寅○○證稱:「(法官問:當時有無拿甲○○買賣契約給你們看,當時是誰拿給你們看的?)這份契約我沒有印象,當時我祖母叫我去辦,我就去辦,當時都是被上訴人跟我們說賣給誰,賣了多少錢,我們信任她都沒有懷疑。因為後來得到訊息說是被上訴人他們把土地高賣低報,但是沒有證據所以未採取任何動作拖到現在,祖母也九十多歲了也不想讓祖母操心,以我們的能力也無法查到事實。」(見本院卷三第95頁),證人丑○○證稱:「賣的時候我們都沒有插手,庚○○○跟我們說賣給誰,賣多少錢,我們都相信她。(法官問:上訴人承認與被上訴人以假的甲○○買賣契約書騙你們?)我們後來才聽說的,太久的事情我也不記得了。不只賣地時有差價,買的時候也有差價。」(見本院卷三第130頁)等語相符,故上訴人所辯應屬可信。
(二)甲○○的買賣契約書付款辦法第2、3備註欄處有遭立可白塗銷痕跡,經本院9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透過燈光照明顯示,被立可白塗掉的字跡依序應係第二欄備註「由甲方交付壹仟壹佰萬元正」同一行下方有兩個被塗銷之印文,及第三欄備註「由甲方交付參佰肆拾參萬貳仟元正」同一行下方有一個被塗銷之印文,另最靠上邊另有一個被塗銷之印文。被上訴人於本院訊問後始自承:「這四個都是我先生 陳武鎊 的印章的印文,也都是我自己拿我先生的印章蓋的」,及自承上述字跡皆是被上訴人自己寫完再塗掉的等語。由上開備註欄內所載交款時間及數額,均與實際狀況不符(按上訴人並無依偽契約所載時間交付如數金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事實上亦無於偽契約所載時間收受如數之金額),苟非該契約係被上訴人所偽作,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也無必要在契約內容中自行填載與事實不合之事項,然後再行塗掉。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填載金額及日期係因上訴人交付伊價金云云,
惟其所填載之日期及金額皆與其實際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乙○○價款之時間及金額並不相符。
(三)本院將甲○○買賣契約書送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調查局稱付款辦法欄內「己○○代」簽名筆跡與「梁琳龍」、「己○○」印文,研判係先蓋印後再書寫,另備註欄內「本立約日…」等文字記載與「己○○代」簽名先後,研判係先書寫備註欄文字後再書寫簽名筆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3至300頁),上訴人95年3月2日亦當庭陳稱:「(問:甲○○的買賣契約是要騙子○○說土地用那價格賣給甲○○?)答:是的。」「(問:誰提議的?)答:我爸爸不肯這樣做,是被上訴人拿給我簽名,說要拿給子○○看,土地賣給乙○○後要分配價款之前,在梁琳龍老家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11鄰76之
1號拿給我簽的,後來又拿給我爸爸簽,我爸爸不肯簽,我有配合被上訴人所以才在甲○○的買賣契約付款辦法欄簽名。」「(問:甲○○買賣契約書付款辦法欄簽名之前,該份買賣契約書的其他全部內容及甲○○、梁琳龍、己○○等人的印文是否都已經蓋好,是誰所為?)答:對的,整份契約書都已經寫好,印文也都蓋好,是被上訴人拿來的。」等語,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此外,被上訴人主張該甲○○之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交付乙節,迄未舉確實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九、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初始主張上訴人盜賣其所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乙○○而獲得價款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訴外人乙○○購買系爭土地簽約時所交付之520萬元支票乙紙,已於78年6月26日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見本院卷一第268、269頁支票正背面影本、卷二第196頁帳目明細表),78年7月10日乙○○交付現金500萬元,因該次梁琳龍有親自出面,上訴人代收後應即全數交付父親梁琳龍處理,有證人乙○○於93年10月4日於本院證稱:「…第二次他爸爸有來,錢是上訴人幫他收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78年7月15日乙○○再交付1060萬元,係三紙支票,其中一紙票面額為403萬元,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提示於其配偶陳武鎊位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兌現(見本院卷一第271、272支票正背面影本),其餘二紙付款銀行皆為台灣中小銀行,票號分別為779726及758068,票面額均為328萬5000元,總計657萬元,亦於78年7月24日由被上訴人配偶前開帳戶內兌現(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帳戶明細表)。78年8月21日乙○○交付尾款556萬元,包括現金30萬元及三紙支票票面額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126萬元等,總額計526萬元之支票,皆於同日8月23日由隨即由被上訴人提示銀行兌現(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0頁支票正背面影本,卷二第202頁帳戶明細表)。被上訴人既收領兌現訴外人乙○○交付之多紙支票,依上述說明其亦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係出賣予乙○○,並早已取得買賣契約書,苟上訴人有謀取價款之不當得利,豈會迄十餘年均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理?足見其主張上訴人盜賣其所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乙○○而獲得價款之不當得利云云,顯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見其上開上訴人盜賣系爭土地之主張非可採信後,竟提出偽造之甲○○買賣契約書,稱上訴人以該甲○○買賣契約書騙其系爭土地係出售甲○○,而謀取其間差價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該偽造之甲○○買賣契約書並非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已見上述,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甲○○買賣契約書騙其系爭土地係出售甲○○,而謀取其間差價00000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見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竟又主張上訴人向伊調票,包括:78年6月27日由梁琳龍兌領200萬元,78年6月27日由梁琳龍兌領200萬元,78年7月1日由梁琳龍兌領120萬元,78年7月21日由癸○○兌領50萬元,78年7月21日由丙○○兌領100萬元,78年7月31日由梁琳龍兌領100萬元,78年7月31由梁琳龍兌領200萬元,總計調票970萬元,加計其上開主張契約價差0000000元,總計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00000000元,其僅主張00000000元云云。惟其所稱之上訴人取得契約價差0000000元不當得利,並不可採,已見上述;另其主張調票部分為上訴人否認,其並未舉確實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以採信,況其所稱之調票係指:(1)被上證八之三紙支票(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受款人均係梁琳龍,非上訴人,其發票日及票面額分別為78年6月27日、200萬元,78年6月27日、200萬元,78年7月1日、120萬元,(2)受款人為癸○○,發票日為78年7月21日,票面額50萬元,(3)受款人為丙○○,發票日為78年7月21日,票面額100萬元,(4)均未指明受款人,但均由梁琳龍提示兌領,發票日均為78年7月31日,票面額分別為100萬元,及200萬元,共七張支票。惟該七紙支票,發票人均為陳武鎊,非被上訴人,且受款人及兌領人無一為上訴人,而票據屬文義證券、流通證券,具有無因性,只要合法持有票據,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何向其調票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已無可採信。
(四)況被上訴人主張受款人為癸○○及丙○○之支票係由上訴人親筆簽寫,癸○○及丙○○皆係仲介系爭土地出賣予乙○○之仲介人,已據其二人到院證稱:「(問丙○○:這張100萬元支票是不是你仲介乙○○向梁琳龍購買土地的仲介費?)丙○○答:這是紅利,我介紹乙○○她是我帶過去買主,癸○○他是介紹賣方就是梁琳龍,癸○○比喻說一甲地要賣1000萬元,如果我找到肯出價1050萬元的買主,超過的50萬元就是我的紅利,所以這100萬元是地主給我的紅利。」,「(丙○○稱)我的支票100萬,廖先生是50萬元,但我這邊是二個人所以才拿100萬元,我有分50萬元給 王素雲 。」及「(問癸○○:關於契約約定佣金是乙方給付1分,甲方1分半,為何證人廖先生、張先生所拿到的與契約約定不合?)癸○○答:當初是這樣寫,他們拿出來吃紅的部分沒有寫出來,我也沒辦法,我拿到的50萬元,是佣金也是吃紅,吃紅與佣金是一樣的。」「(丙○○稱)這錢我解釋過說明一點是差價,乙○○以比較高的價錢購買,另外有付佣金,所以我拿到的100萬元是吃紅及佣金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3,302至306頁),故該支票顯非上訴人被上訴人調票。
(五)據上開證人戊○○、丁○○、子○○、寅○○、丑○○等證述,被上訴人習於操作買賣土地,並介紹子○○合資購買,嗣以偽造之甲○○買賣契約向子○○、寅○○、丑○○等誆騙出賣差價,乃甚為精明,豈容上訴人獲得其所稱之鉅額不當得利而迄十餘年來均未請求之理,故其主張背於常理,並一再改變主張內容,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可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92萬846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