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孟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孟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彭孟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又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84號被告彭孟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孟清於民國107年8月27日22時40分許起,在屏東縣潮州鎮之明日之星KTV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完畢不久後,自上開KTV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0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孟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孟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9月03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9月19日
書記官蘇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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