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澤選任辯護人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政澤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m 亞當 」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9時4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張仁彤 聯繫交易大麻事宜,並談妥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價格,販售3公克大麻予張仁彤,張仁彤即於同日20時11分許,先行匯款4,200元至吳政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俟吳政澤收到款項後,於同年10月6日23時許,前往張仁彤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之工作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予張仁彤。嗣張仁彤女友因施用大麻後身體不適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執行救護勤務,張仁彤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吳政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引用被告吳政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卷第75-7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2-2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以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政澤坦承有使用LINE與張仁彤討論購買大麻事宜
,且於上開時、地交付大麻3公克予張仁彤,並取得價金4,2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與張仁彤一起向上游合資購買大麻,而非我販賣大麻給張仁彤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與張仁彤相約合購大麻,觀諸被告與張仁彤付款、取貨之情形,在在顯示被告與張仁彤實係共同基於買家身分向毒品上游 鄭智遠 團購大麻,被告並無刻意阻斷張仁彤與毒品上游間之聯繫,被告應係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無任何營利意圖及事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於110年10月5日19時4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仁彤聯繫交易大麻事宜,並談妥以每公克1,400元之價格,交易大麻3公克,張仁彤即於同日20時11分許,先行匯款4,200元至吳政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俟吳政澤收到款項後,於同年10月6日23時許,前往張仁彤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之工作室,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予張仁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26頁、第67-69頁,本院卷第43頁、第206-210頁),核與證人張仁彤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29頁、第93-95頁,本院卷第185-196頁),並有被告與張仁彤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52頁);又證人張仁彤因提供被告所交付之大麻供其女友施用後身體不適報警處理,經證人主動交付警方之大麻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事實,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9月8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28401號函檢附之111年7月16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225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5-111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2.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本案所為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⑴證人張仁彤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110年10月4日我與綽號
亞當男子工作時聊天聊到大麻的事情,接著他跟我說有想要抽大麻的話可以問他,隔(5)日他就打LINE跟我說價錢,1公克大麻1,400元,我買3公克,所以是4,200元,我就匯錢過去給他,當時因為跟我說大麻要湊滿10公克才會一起去拿,拿到以後就會分裝3公克給我,最後亞當請綽號 小方 男子拿到台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上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7-2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16日被警方查獲之毒品是與吳政澤一起團購買的,當時因為工作壓力大,吳政澤說他有管道,但他說需要到某個數量,後來他跟我說數量要到10公克,他有報價給我,大麻1公克1400元,我就跟他說我想買3公克,是大麻菸草,他請我先匯錢給他,因為他說他沒有多餘的錢先出,我就先匯4200元給他,時間我有點忘了,是約在台北市承德路我工作室附近,他把大麻交給我,我都不清楚吳政澤毒品的上游管道,也不知道吳政澤是用多少價格購買,也沒有看過販售毒品給吳政澤的對象等語(見偵卷第93-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女友吸食的毒品是跟吳政澤一起買的,我們說要去團購,因為我與吳政澤之前有聊到大麻,他說他有門路,我那時壓力大,我想說有興趣,就問被告可不可以一起買,大麻是被告交給我的,在我臺北市承德路工作室樓下,我不知道被告是跟誰購買,只有聊天有聊到1個叫「 小遠 」的人,我不認識小遠,我拿了3公克,1克1400元,我先匯款給被告,原本要跟被告一起去拿,但我當下沒辦法去,是被告專程送到我工作室,我也不清楚為何被告要親自送過來,我不清楚被告的門路是誰,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賺取價差,被告交付大麻時我也沒有秤重,無法確定是否就是3公克,我向被告購買毒品過稱中,是被告向「小遠」洽談購買大麻的事情,我並無與「小遠」聯絡過,也沒有「小遠」的聯絡方式,是被告起意要團購大麻,我跟著買3公克,被告有說要買,但我不清楚被告自己是否有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95頁)。
⑵以證人張仁彤上開證述與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互核,整
體脈絡相符並無出入,且附表所示LINE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常見之隱諱、簡短、極富默契之暗語對話模式相符。又證人張仁彤上開證述亦與其轉帳4,2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相符。是被告與證人張仁彤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均足以補強證人張仁彤上開所為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
⑶依證人張仁彤前開證詞及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可知本案毒品
交易係由被告先主動對張仁彤提出大麻1公克1,400元之販賣要約後,兩人進行買賣磋商,並議定由被告以4,200元價格販賣3公克大麻予張仁彤,張仁彤立即匯款大麻價金4,2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再由被告交付大麻3公克予張仁彤,被告係以己力單獨與毒品上游賣方聯繫大麻買賣交易事宜,張仁彤不知被告取得大麻上游賣家真實身分為何人,且對於被告與大麻上游賣家間之交易價格、數量等條件毫不知情,更無從置喙,其毒品交易之唯一對口管道即為被告,並由被告遂行買賣大麻之交易行為,是被告對於販賣大麻予張仁彤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額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足認被告阻斷施用毒品者張仁彤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張仁彤毒品交易之情形,顯然被告係在完成其自身與張仁彤之毒品交易約定,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屬販賣行為。⑷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其與張仁彤僅為工作認識、偶爾聯絡之友人,非親故至交,亦無特殊情誼,苟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平白代購毒品並親送交付之理,且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是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堪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與張仁彤合資購買大麻,並由
被告出面向上游取貨,再轉交予張仁彤,本案僅為轉讓大麻,並非販賣大麻行為云云。惟查:
1.依被告與張仁彤間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及證人張仁彤於本院證述:我不知道被告是跟誰購買,只有聊天有聊到1個叫「小遠」的人,我不認識小遠,我拿了3公克,1克1400元,我先匯款給被告,我不清楚被告的門路是誰,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賺取價差,被告交付大麻時我也沒有秤重,無法確定是否就是3公克,我並無與「小遠」聯絡過,也沒有「小遠」的聯絡方式,我也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參與合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5頁),可證張仁彤對被告取得大麻上游為何人及其他交易條件均毫不知情,更無從置喙,而係由被告直接向張仁彤報價及可購數量,且證人張仁彤均係與被告聯繫交易大麻事宜,購毒價金亦係由張仁彤先行匯款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始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且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該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從頭到尾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此情均與合資購買毒品之買家間應係立於平等地位之常情未符,反係與一般毒品買賣常情相符,自難認上開辯解可採。
2.又被告與證人張仁彤雖均稱:本來約定被告與張仁彤一起去向上游拿毒品,後來因張仁彤有事無法過去,才由被告出面取得大麻後,再交付予張仁彤等語(見本院卷第195、207頁)。惟我國對販賣毒品犯行之刑罰甚重,毒品交易均隱密為之,販賣毒品者極不願被他人知悉,證人張仁彤既不知被告取得大麻之賣家為何人,被告先前亦不曾帶證人張仁彤見過大麻賣家,且被告自承其毒品上游「小遠」亦不知悉除被告外,尚有其他買家合購毒品(見本院卷第209頁),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且縱被告本身亦有與其他購買者一同出資向提供者購買毒品之事實,然此種徒具「合資購買」表相,實以營利為目的之行為,要屬販賣毒品無訛,則被告縱曾提議與證人張仁彤一起去找大麻賣家進行交易,並一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買毒品,亦難遽此即為對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供出其本案毒品之上游為綽號「小遠」之鄭智遠,然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後,據函覆稱:經本分局調查後,除被告僅於筆錄中供稱毒品大麻來源係向鄭智遠購買外,並無查獲其他犯罪事證,相關資料已函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3月1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034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亦函覆稱:本件經警追查後,因查無事證可資追查,證人吳政澤亦未能提供其他相關線索,業已簽結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7日 北檢邦致 111他7802字第11290240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顯見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此破獲毒品來源。承此,本案既然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又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而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即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第899號、第2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認其係與證人「合資購買」,僅承認轉讓毒品,否認販賣(見本院卷第74頁),應認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本案販賣大麻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為其友人,販賣大麻重量僅3克,其販毒型態係屬施用毒品友人間互通有無之舉,此與多次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多量第二級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不能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實較一般販毒者輕微,惡性實非重大,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嚴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刑度仍嫌過重,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販賣本案毒品與他人藉以牟利,已損及國民健康,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其販售毒品之時間甚短,次數非繁,並斟酌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次數、數量與價金,兼衡其自陳現戲曲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藝術科表演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得價金4,200元,為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現尚存在,且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究係在何種設備上使用Line與證人張仁彤聯繫,是就犯罪工具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張谷瑛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張仁彤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日期被告吳政澤(暱稱adam亞當)與張仁彤之對話內容(包含語音通話內容)卷證出處110年10月5日【吳政澤】語音通話(時長1分20秒),詢問張仁彤是否要購買大麻,以及數量和匯款方式等(19時42分)【吳政澤】傳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政澤之中國信託木柵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19時45分)【吳政澤】一堂課是1400x3=4200(19時55分)【張仁彤】我已經轉帳NT$42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13026,中國信託822)(20時11分)【張仁彤】已轉(20時11分)【張仁彤】 謝亞當 (20時11分)偵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81-85頁110年10月6日【吳政澤】可能會在木柵統一上課(凌晨2時14分)【吳政澤】老師會來上課(凌晨2時14分)【張仁彤】好啊禮拜幾幾點(凌晨2時14分)【張仁彤】再去跟課(凌晨2時15分)【吳政澤】好呀我也還沒送出(凌晨2時21分)【吳政澤】要湊滿10人(凌晨2時21分)【吳政澤】老師才會開課(凌晨2時21分)【吳政澤】現在八人(凌晨2時22分)【張仁彤】好哦(凌晨2時23分)【張仁彤】顯示無回應(14時39分)【吳政澤】語音通話(時長1分01秒),告知上游可交貨,確定時間、地點再通知(17時17分)110年10月7日【張仁彤】我等等找方拿剛剛太趕了忘記了(10時22分)【張仁彤】 謝謝亞當 (12時45分)【吳政澤】這個老師不錯唷(19時13分)【張仁彤】厲害的是不是(21時50分)【吳政澤】三個表情符號(22時08分)【張仁彤】等我上完再告訴你(22時2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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