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486號、第20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刪除「張美鳳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4月1日執行完畢」;第6行應補充該機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第8至9行「101年6月8日下午3時4分許」應更正為「101年6月8日下午某時許」、末行並補充為「並扣得藍色小冊子及上開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含SIM卡1張,已隨機具發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張美鳳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該手機撥打電話,我不知道該手機怎麼來的,且當天下午我吃了安眠藥後出門,之後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云云。惟查,上開手機係被告於101年6月8日18時52分送醫時,於被告身上所取得,且被害人 陳炎生 為尋找上開手機而撥打該手機之門號,並由證人即醫護人員 蘇起豪 接聽,嗣該手機由被害人陳炎生領回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炎生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核與證人蘇起豪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另上開手機於被害人陳炎生失竊當天(即101年6月8日)16時40分許被撥打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6時43分許所撥打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6時44分許所撥打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皆為被告之男友 黃俊嘉 所有,且與被告記載於自身所有藍色小冊子之電話號碼相符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照片2張在卷可參,另有被告所有之藍色小冊子扣案為證。顯見被害人陳炎生手機失竊之時間點(即101年6月8日某時)、該手機撥打給被告男友黃俊嘉手機門號之時間點(即101年6月8日16時40分、16時43分、16時44分)與被害人陳炎生撥打該手機門號之時間點(即101年6月8日18時52分送醫後至被害人陳炎生於當日某時領回前)甚為密接。是以,若非被告於竊取被害人陳炎生之手機後,撥打三通電話給男友黃俊嘉,該失竊手機之通聯紀錄何以會出現被告男友之手機門號?況該手機所撥打之三通電話皆為被告男友所有之不同的手機門號,難認為係屬巧合,足證被告前開所辯乃係犯後矯飾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固顯示: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96年度訴字第4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97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97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上開8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4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並於10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惟被告所涉該段假釋期間中之101年1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提起公訴,刻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審理中,再按假釋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除假釋期滿已逾三年者外,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前述之假釋嗣後非無遭撤銷之可能,本院因認尚不宜以「101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茲為認定本院應論以累犯之基準日,至檢察官於已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中,任擇二罪最初之指揮書執畢日執為本案累犯之認定依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被害人 盧泓達 及陳炎生之財物,渠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約10,000元、300元),失竊之普通重型機車尚未歸還被害人盧泓達,惟失竊之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陳炎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另參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坦承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仍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前已有1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藍色小冊子1本,尚難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486號101年度偵字第20793號被告張美鳳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14之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鳳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1年6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盧泓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未查扣得),得手後騎乘離去。
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1年6月8
日下午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陳炎生開設之自助餐廳內,徒手竊取陳炎生所有,置於店內櫃檯後方,白色,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含SIM卡1張),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含SIM卡1張,已隨機具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美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盧泓達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被害人陳炎生於警詢時之指述;㈣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張美鳳於犯罪事實之㈠及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為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檢察官陳建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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