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57號再審原告 蔡金鎮 再審原告與 周龍豪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71,246元,應徵裁判費21,993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