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4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能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能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能成於民國103年7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工地內已服用酒類(保力達藥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遂依法於同日18時44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陳能成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除前據論以累犯部份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不知戒除酒駕之習,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兼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復衡以本次酒醉駕車(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之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自述患有肝硬化、右腳因曾手術而有麻痺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