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66號異議人 陳林峰珠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林峰禪 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643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是否有合法送達,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債務人之住所是否係於戶籍地,非送達唯一標準,另債權人未予提供債務人戶籍資料,僅為法院判別是否合法送達之依據,非謂即以戶籍地為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法送達處所,應不限於戶籍地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皆可為送達地,債務人雖未設籍於異議人所陳報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1D棟,然該址確為債務人居所現址,異議人陳報予本院送達,形式上應屬合法,系爭支付命令確已合法、有效送達予該處所,業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代收,不生不能送達之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權人陳報地址非債務人真正住所」、「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債務人戶籍資料」、「經戶政系統調閱結果,債務人並未設籍債權人陳報地址」等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其裁定於法不符,爰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即不能確定;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次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送達文書須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必該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等裁定意旨參考)。
三、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D棟」,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3年2月19日依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6437號支付命令,並依上址向債務人送達,經設於該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於103年2月24日代收,固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惟該址是否確為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未見異議人提出相關舉證;再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陳明該址縱非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惟該址之管理員代為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確有轉交債務人之事實,既無法認定該址之管理員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其以受僱人身分代債務人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經戶政系統調閱結果,債務人並未設籍債權人陳報地址,有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是法院在無從查悉債務人之實際住居所之情況,固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所陳報之地址,並經該處管理員代收,亦難認定該送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補充送達之要件,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逾3個月不能送達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
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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