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聲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代理人 陸瑞鴻 相對人 劉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叁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劉良明負擔,相對人、第三人 陳長青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劉良明、第三人陳長青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625元及地政規費5,600元,合計93,2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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