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淑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淑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淑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並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被告薛淑慧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淑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街00號2樓其男友 楊紘逸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本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案件偵辦中)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6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淑慧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偵-029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送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後,已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儷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