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顯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顯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顯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部分判決確定日期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830號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8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幣30,000元│├───────┼────────────┼────────────┤│犯罪日期│104年7月12日│104年7月26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4年度速偵字第│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關年度案號│4478號│22061號│├───┬───┼────────────┼────────────┤│最後事│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830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842號││├───┼────────────┼────────────┤││判決日│104年8月11日│105年3月31日│││期│││├───┼───┼────────────┼────────────┤│確定判│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決├───┼────────────┼────────────┤││案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830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842號││├───┼────────────┼────────────┤││判決確│104年9月1日│105年5月3日│││定日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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