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甲乙選任辯護人盧兆民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84號、第22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甲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陳甲乙為計程車司機,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惠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行○○○區○○○○街與大觀路口時,欲左轉大觀路,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適有少年李○○(8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過失致死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少年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區○○○○街往惠文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應注意行車之速限,竟疏未注意,行經前開地點,兩車發生擦撞後,機車再撞及 巫天富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少年廖○○受有嚴重多重創傷、頭部挫傷併嚴重腦出血及水腫等傷害,經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急救,延至102年6月30日下午6時35分許死亡。
二、案經少年廖○○之父母 廖來南吳端圓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甲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端圓(被害人廖○○之母)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 廖來男 (被害人廖○○之父)於偵訊中,證人李○○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巫天富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2-17、56、58、74頁,相字卷第59頁);並有102年6月29日、102年7月1日、102年7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46張、車號00-000號、202-HHS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1月11日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20、28-55、
61、62、79、80頁);且被害人廖○○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胡順前相驗屬實,有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14張、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24頁,相字卷第61、63-66、69-75頁),堪認屬實。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訂有明文。觀之前開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30、33-55頁),可知被告當時確實駕駛計程車欲左轉,且依附卷之上揭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1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少年李○○搭載被害人廖○○之直行機車先行而肇事,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況被害人廖○○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多重創傷、頭部挫傷併嚴重腦出血及水腫」等身體傷害,送醫後不治,已敘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開被害人廖○○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業務上及其附隨之事務而言。查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於執行業務途中,過失致人於死,即應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又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驟然釀成被害人廖○○死亡之悲劇,造成被害人廖○○之家屬精神、心理嚴重創傷,殊值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害人廖○○之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7、38頁),且坦承犯行不諱,念其並非本件車禍唯一之肇事因素,少年李○○亦有無照超速騎乘機車遇狀況煞車不及之過失,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1月11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8、79、80頁),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擔任計程車司機約20年(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後並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廖○○之家屬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廖○○家屬之諒解(見本院卷第33頁),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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