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60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馬珮華 代理人 呂浩瑋 律師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馬清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馬清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馬珮華向本院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馬清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對聲請人馬珮華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7
0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馬清光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馬清光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馬清光負擔。是以,相對人馬清光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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