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吳昱凱在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昱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經警盤查,然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卷第1頁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第3頁反面之警詢筆錄),是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所述略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處遇及刑罰矯正,此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被告吳昱凱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24、2887、3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5號、97年度訴字第1254號、第12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同竊盜等另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9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盤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昱凱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查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10月1日晚上│││公司105年10月21日濫│9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體編號對照表(尿檢編│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號:N105256)及105年││││10月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佩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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