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政賢選任辯護人李蒨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所為之104年度審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9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任職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新竹醫院婦產科醫師,因替代號甲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行產前檢查而與甲2結識,乙○○明知甲2係代號甲1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99年7月17日及同年11月底某日,在桃園元智大學附近停車場中其所駕駛之汽車內,與甲2發生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共2次,甲2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甲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乙○○之配偶 曾逸雯 於102年11月18日對甲2提起相姦告訴(甲2所涉相姦罪部分,曾逸雯嗣於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7號為不受理判決),甲1始得悉上情,並於103年1月28日對乙○○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1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其餘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原審審易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8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本案警詢、偵訊及另案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85頁、第104頁至第10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3偵1021卷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即甲1配偶甲2於於本案警詢、偵訊及另案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231頁至第232頁,新竹地檢103偵3066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49頁,新竹地檢103偵1021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曾逸雯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3偵3066卷第27頁至第30頁,新竹地檢10
3偵1021卷第29頁至第31頁)相符,此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證人甲2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證人甲2之醫療費用收據、藥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證人甲2署立新竹醫院病歷、證人甲2及被告對話譯文、證人甲2所傳簡訊影本、證人甲2寄予被告物品之宅急便收據、證人甲2於102年5月29日晚間6時32分及同年11月15日晚間11時13分許與證人曾逸雯對話之譯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8月1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法務部調查局DN甲鑑識實驗室102年12月26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人甲2與被告之往來簡訊、證人曾逸雯與告訴人甲1連絡之簡訊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1頁、第39頁至第56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25頁至至第147頁、第163頁、第222頁至第22
4頁、第227頁至第228頁,新竹地檢103偵3066卷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伊知悉甲2於99年7月17日與伊發生性交行為後流產,於99年11月間伊與甲2發生性交行為未有避孕措施,係因臨時起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是被告於主觀上,並非基於單一犯意,又本件被告與甲2發生發生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時間分別為99年7月17日及同年11月底某日,已如前述,則被告2次與甲2之相姦行為間隔4月有餘,客觀上,各次犯行並無同時同地或密切接續之時地實施,而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足見被告2次相姦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固認被告於99年7月起迄同年11月間與甲2為多次相姦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先以104年度蒞字第11070號補充理由書特定被告為相姦犯行之特定時間為99年7月17日及同年年底,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確認本案起訴被告犯罪時間點為上開二時間點,且次數為2次(見本院卷第44頁第74頁背面),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甲2先後2次之相姦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遽論被告係屬接續犯而僅判處一罪,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被告以其具和解誠意,窮盡和解之途,請求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提起上訴,顯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四、爰審酌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復於醫學倫理手冊中的醫病關係章節中以就醫病關係中就性關係部份為如下闡釋「醫病關係的親密本質可造成性吸引,傳統醫學倫理的基本規範是務必抗拒此類的吸引, 希波克拉底 誓詞包括以下承諾:『不管我拜訪那一間寓所,都是為了病患的利益而來,避免一切刻意的不正義、輕佻之舉,與男性或女性的性關係尤其如此…』。近年來,許多醫學組織重申禁止醫師與他們的病患發生性關係。其理由在今日和2500年前的希波克拉底時代一樣有效:病患是脆弱的,且他們信任醫師會治好他們。病患可能感受到無法抗拒醫師的性追求,因為害怕這會危害到他們的治療,此外,醫師對於病患的情感涉入,也會對其臨床判斷產生不良的影響」等語,足認在醫學倫理的道德要求上,關於醫病間性親密關係,醫師不僅對此要有所警覺與認識,且更應採取更高的倫理標準,而被告既身為婦產科醫師,對於上述不應與身為其病患之甲2發生性親密關係之醫學倫理道德要求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更知悉甲2與告訴人甲1間存有婚姻關係,且吾國刑法更將相姦行為列為刑事處罰之法律之一,則被告本案之相姦犯行除應刑罰外,亦難見容於自身之專業倫理道德規範,且被告明知上情,確仍於4個月內2度與甲2為相姦行為,是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之行為仍應予嚴厲非難,復兼衡被告各次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