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孔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孔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示扣案物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褚孔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甲基 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竟於前案緩起訴期間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刺青師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05毒偵2717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105毒偵2717卷第64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又編號㈡所示沾有白色粉末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述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而吸食器所沾毒品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吸食器難以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所用及所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扣案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所用,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1包│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餘淨重0.4028公克,併同難以││(淨重0.4030公克、取│││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樣0.0002公克)│├──┼─────────────┼──┼──────────┤│㈡│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組│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㈢│分裝杓│1個│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被告褚孔豪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孔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其自願參加本署所規劃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團體心理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竟未遵守及履行緩起訴條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0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30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白馬柏青哥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日凌晨零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攔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2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杓1個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孔豪於偵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9813)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2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杓1個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0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佩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