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宥翔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9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09年1月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9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人誤認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遽向本院聲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即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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