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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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431號
原   告  賴怡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蛙蛙文創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 李子斌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被告蛙蛙文創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蛙蛙文創有限公司返還定金,然被
告為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其董事及股東僅有李子斌(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一人。因李子斌已死亡,已屬無法定
代理人狀態,為查明李子斌之繼承人有無繼承股份、繼承情
形及有無互選法定代人等情,故請提出李子斌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另如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原告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14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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