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如附圖所示671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及671-A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71地號5平方公尺及671-A地號9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本於所有權行使,請求被告拆除佔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如附圖所示671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及671-A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71地號5平方公尺及671-A地號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地籍圖謄本1份、現場照片3紙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供任何証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5、767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從而,原告基於上開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如附圖所示671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及671-A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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