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5號原告 戴桂香 被告 張寒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附民字第14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寒與其他不詳人士共組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98年1年13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自稱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告謊稱原告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有多筆來路不明存款,疑似與洗錢案有關,已三次通知原告均未到庭應訊,如再不出面將收押禁見,並要求原告將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全部領出,並將派監管科人員與原告接洽,致令原告陷於錯誤,遂於翌日下午13時許至新竹縣湖口鄉其渣打銀行帳戶內領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鄉○○路三葉機車行,其後再由該集團女性成員至該地點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時凍結執行聲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等資料交付原告,致令原告信以為真,而交付現金125萬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寒與其他人士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向原告騙取13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為詐騙集團主要成員且已經法院認定有參與詐騙原告130萬元之行為,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寒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地向原告詐取130萬元,而被告張寒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就詐騙原告部分判處被告張寒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業據其提出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張寒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負責與車手面談及收錢、匯錢及購買電腦材料及傳真相關文書給車手去取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白承認,另於偵查中亦就集團成員跟組織架構均能詳細陳述,並以「自白書」就其等之分工製作詳細之分工圖詳為承認,復有員警在被告張寒住處扣得之電腦檔案資料及假公文書在卷可憑,而其中之假公文書即如包含有受取人「戴桂香」即原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請求暫時凍結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件(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66頁至68頁),與原告所述亦完全相符,足見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張寒所屬詐騙集團所詐騙,應屬有據,而被告張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亦視為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遭被告張寒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詐騙130萬元,確堪信為真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寒及其他成員數人,共組以從事假冒檢察官行詐欺犯罪活動之詐騙集團性組織,並各自分工,由車手出面向原告詐取金錢得手,雖被告張寒並未出面向原告收取詐得款項,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張寒及其他全體成員間之行為均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13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張寒起訴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98年9月15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應認已於同年9月25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寒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在審理過程,本院並未對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