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99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員簡字第21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賭單壹拾肆張、帳冊叁本、倍數表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為「賭客每簽一支之賭金為新臺幣(
下同)90或68元元」補充更正為「賭客每簽「港二星」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90元;「港三星」及「港四星」1支賭金均為68元」。
㈡犯罪事實欄第9、10行原為「嗣於95年3月2日18時15分
許,為警當場查獲」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方於95年3月2日下午6時1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經查,被告上址住處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就上開賭博方式,兼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先所犯多次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及普通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六合彩」之賭局,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非輕,惟另考量被告經營時間不長,且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況政府現已經營樂透彩,社會情況亦有所改變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簽賭單14張、帳冊3本、倍數表2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