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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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底某日止,在彰化縣福興鄉永豐國小側門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十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與公正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