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選任辯護人蔡文燦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己○○、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81年7月間任職臺灣銀行(業於92年7月1日改制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襄理兼營業課副課長,負責該行核、放款及徵信業務,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因與「紅寶石鑛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寶石公司」)負責人己○○為舊識,知悉「紅寶石公司」實際上並不無資金短缺問題,竟於81年12月間向己○○游說,謂其業於新竹縣北埔鄉附近覓得農地一塊,可由其與己○○向人集資後,先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832元,總計0000000元之價格購入後,再以「紅寶石公司」為借款人,提供此低價值之農地,向其所任職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設定抵押後借款,憑其所職掌之業務關係,必可順利獲貸,致己○○心生貪念,而出資0000000萬元,甲○○再出面邀集庚○○等四人,連同其各出資370000元,購買位於新竹縣○○鄉○○○段麻布樹排小段133之5地號、133之10地號、405之1地號、405之5地號、405之6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甲○○因知悉銀行作業對共有土地較不易獲貸,且熟知銀行放款核貸等流程,乃於82年1月間,再游說出資人同意將上開五筆土地全數信託登記予己○○名下,並告知己○○,應由其自行委託業經台灣銀行核定之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其必可順利進行放款程序,己○○旋依甲○○之指示,向「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所派之估價師丙○○佯稱其所欲委託鑑定之五筆土地僅係為表彰其財力,供市場價值參考,而非向銀行借款之用,丙○○聽聞其言後,雖明知其所受託鑑定之系爭土地價值未達己○○所述之要求,且非臨接省道台三線,竟於其業務上所職掌之鑑定報告上書立(一)土地坐落:本案土地坐落於北埔鄉東北側,西側臨接台三線省道,至竹東公車總站約2.5公里...由於台三線道路已闢建完成,縮短本地區與竹東的距離,對本案地區具有正面的效果,未來台三線全線拓寬完畢,可加速北埔鄉的整體發展,人口的移入將更為迅速。(二)交通情況:本案臨接24米台三線省道;就本案土地價值推定,以臨接道路寬度24米,臨接尺度深度76114米,而以該筆土地每坪單價為20000元,總值為000000000元等不實事項,並將上開報告交付己○○轉交甲○○,以「紅寶石公司」名義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提出借款申請,足生損害於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而甲○○則利用其在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擔任土地勘價初審業務之便,明知審核放款抵押品,應依台灣銀行總行所函示之各項標準程序為審核,且明知借款人「紅寶石公司」所提出之土地鑑價報告並非銀行本身所委託鑑價,反逕分別於借款人「紅寶石公司」之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簽註意見欄內記載「上列時價擬依鑑價公司計算每坪20000元之八折即每坪16000元」,及於借款人「紅寶石公司」之參採專門鑑價機關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之審查意見處批載「經查詢附近價格均在每坪三至四萬之間與該鑑價公司之勘估價相當,本行擬予採信」等辭,致台灣銀行桃園分行陷於錯誤而貸與二千萬元,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將上開借款核撥入「紅寶石公司」帳戶後,甲○○明知本件借款目的係供「紅寶石公司」週轉金之用,亦深知其與「紅寶石公司」無任何關係,竟代理己○○將上開帳戶內資金分別轉入 歐劉梅林漢文張培業張超游淑媛 等人之帳戶內,轉供其與己○○私用,足生損害於「紅寶石公司」,迨83年1月間因已屆借款到期日,甲○○與己○○已無力清償借款,甲○○乃利用其知悉「借新還舊」之銀行慣例,均不會再行就抵押物重為勘估,遂再以同一條件持同一擔保品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續一年期借款二千萬元,嗣因週轉失靈而於83年8月間起即未再支付利息,致台灣銀行桃園分行高達二千萬元之呆帳,因認被告甲○○、己○○所為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亦有判例參照。
三、經查:
⑴、證人乙○○在本院94年7月26日審理時結稱:「(審判長)
問:根據卷內資料,這五筆土地(即心新竹縣○○鄉○○○段麻布樹排小段133之5地號、133之10地號、405之1地號、405之5地號、405之6地號等筆土地)後來是過戶給被告己○○,為何你會將這五筆土地過戶給他?(證人)答:我不知道,是代書幫我過戶給己○○的。(審判長)問:代書為何將土地幫你過戶給己○○?(證人)答:代書丁○○跟我說因為我向己○○買了南京東路的房子(即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但我還沒有付款,所以為擔保己○○的債權,所以要將這五筆土地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契約書、印鑑、戶籍謄本交給代書保管當作擔保。(審判長)問:依此來看,這些資料跟印鑑是辦過戶時所需要的文件資料,而且你拿這些資料又是要當作擔保,是否代表當初你跟己○○或丁○○的約定是如果你買南京東路房子的屋款倘若無法繳納屋款時要將土地過戶給己○○當作屋款?(證人)答:沒錯,是要當作擔保,等房屋貸款出來後,如果我沒有付款,就要將這五筆土地過戶給己○○。(審判長)問:既然如此,後來你買南京東路房子時,貸款有沒有辦出來?(證人)答:這棟房子賣我之前就有貸款,共有三筆,一筆是一千萬,一筆是兩百萬,另一筆是臺灣銀行不知道是一千萬還是一千兩百萬,所以過給我時就有以我的名字去貸款五百萬給己○○去塗銷其中的兩百萬,但是後來這棟房子被人拍賣掉,土地並後來就過名給己○○。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5、16頁】、「(審判長)問:在庭的被告甲○○你是否認識?(證人)答:我不認識。(審判長)問:除了今天之外,之前你有無接觸過甲○○?(證人)答:沒有。」【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1頁】,堪認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證人乙○○委託代書丁○○所辦理,並過戶登記予被告己○○,其目的則作為其等買賣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房屋之價款,且衡上開情節,證人乙○○在出賣系爭土地之前,應已認識被告己○○,至於其與被告甲○○則不認識。再細繹卷附被告己○○所出示之承諾書記載:「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立承諾書人乙○○情願將本人座落於新竹縣○○鄉○○○段麻布樹排小段405之1、405之5、405之6、133之10、133之5地號持分二分之一、面積大約九百多坪(依地政事務所登記為準)以現有向 蔡萬賜 抵押貸款新台幣三百萬元正,今自即日起無條件將產權有關證件,先行移轉登記於己○○名下,並集資塗銷原借款無誤。二、至於該地建廟一案,應聽候宇宙王(玉皇大帝)指示辦理,本人絕無異議,為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證。立承諾書人:乙○○。見證人一:丁○○。見證人二、庚○○。」等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8頁】, 益徵 ①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證人乙○○與被告己○○所意思合致之交易,被告甲○○於土地買賣時並不認識乙○○。從而公訴意旨謂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甲○○向被告己○○游說集資購買一節,與證人乙○○上開結證之事實顯有出入。又縱使被告甲○○於上開土地買賣之後,確有參與集資塗銷蔡萬賜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惟於購地之初,其既不認識乙○○,更遑論於購地之初,被告甲○○與己○○即已謀議用系爭土地作為將來超貸之用。②尤以上揭承諾書並載及以該地建廟之事,此情亦核與證人庚○○於本院95年1月12日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買這五筆土地之動機為何?(證人)答:要蓋廟。(辯護人)問:是否買來之後大家向銀行借錢?(證人)答:不是,是要蓋廟,要蓋天公廟。....(辯護人)問:現場拿著香在拜拜的女士是否就是你?(證人)答:我們都有拜。(辯護人)問:為何會在照片上這塊土地拜拜?(證人)答:我們是拜『地基主』,要建廟。....(辯護人)問:乙○○和陳代書當天有無在該處指出該地就是他賣的地?(證人)答:有,所以大家很高興的在拍照,說終於有一塊地可以建廟。」等語相符【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8至第29頁】,並有現場祭拜「地基主」(按民俗信仰「地基主」指的是房屋的先住者或原地主,俗稱「開基主」、「宅神」或「地靈公」)之照片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審理卷三第72頁】,堪認本件被告己○○購地之初,確有建廟之構想。從而公訴意旨謂被告己○○於本件購地之動機係為向銀行貸款一節,尚有未合。
⑵、再依證人乙○○在本院95年7月26日審理時結稱:「(審判
長)問:你跟己○○、丁○○作這個約定之後有無帶丁○○或己○○到現場去看你的土地坐落位置?(證人)答:不知道是土地過戶之前還是之後,有一天的假日我有帶七、八個人過去,到一個路邊有公車站牌,站名是寫土地的段名,不知道什麼排,大家就下車,己○○有帶地圖,但我也不會看,【而且我也不知道詳細的位置】,我叫己○○自己看。(審判長)問:你叫己○○怎麼看?看那裡?(證人)答:公車站牌附近有一個空地,我是跟他講是公車站牌這個段名,不知道是這裡還是在哪裡,我就叫他看地圖自己找。(審判長)問:己○○跑到那裡看你知道嗎?(證人)答:他們自己去看,我沒有跟著去,我就在空地那裡,一群人就在那邊,就在路邊...(審判長)問:你指土地是在山頂,所指的地方距離你所站立的地方是否很遠?(證人)答:我只跟他們說在山頂,要他們自己拿地圖去看,【實際位置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8至19頁】,堪認證人乙○○並未明確告知被告己○○等人系爭土地之實際坐落位置,究係其本人亦無法確知該土地之實際位置?抑或係出於其所故為錯誤之誘導?均非無可能。又細繹上述之現場祭拜「地基主」照片,其等所站立與祭拜之地點,確實為緊臨台三線旁之空地【見本院審理卷三第74頁照片】,衡情若非被告己○○等人受乙○○錯誤之引導,又豈會在不相關之他人土地上祭拜「地基主」,且依台灣地區之民間信仰,「地基主」係指原地主上之鬼魂,於祭拜時都會選擇在自家之宅基空地上祭祀,被告己○○等人既係在緊臨台三線之上揭空地上拜拜,顯受錯誤之引導無訛。且證人庚○○在上開審理時亦供稱當天確實在照片上所示之空地拜「地基主」,準備要建廟等情。又觀諸本件卷附之地籍圖【見偵卷一第95頁】,其中關於省道台三線之位置係經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刻意以黃線加註「台三線」等詞,始得描繪出其詳細位置,準此,一般人若僅持原本未加註之地籍圖,而未有地政人員之說明或實際勘測,衡情實難確知各該土地實際之坐落位置。況本件系爭土地為一「素地」(指其上並無任何建物之空地),而無建物足資辨識,更難僅持地籍圖而辨識土地之真實位置。又對照被告己○○所提出81年9月20日乙○○、丁○○、 成子麟張秀雲徐裕翔簡妙芸 等人立具之同意書記載:「 茲承 乙○○先生擬敬獻所有土地新竹縣○○鄉○○段麻布樹排小段130-5、130-10、405-1、405-5、405-4計五筆約900多坪曾貸借360萬元,今大家一起來現場承其指明地點為20米公路邊「麻布樹排」客運招呼站牌下,因之地點佳,【建廟交通也方便,在公路邊】,所以立同意書人決定負責籌備買地款及建廟款共同建廟不誤。」等語,益徵被告己○○當時仍然相信系爭土地坐落在臨省道台三線路邊。從而,被告己○○等人於前往現場勘查時,是否能明確知悉系爭土地之實際坐落位置未緊臨台三線,尚非無疑。
⑶、被告丙○○在本院94年9月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
(審判長)問:你到現場去拿地籍圖出來對,你如何能夠從地籍圖及現地來比對地主所指的土地就是鑑價的標的?(證人)答:還是以地主指界為準。(審判長)問:地籍圖看得出來嗎?(證人)答:比較難。(審判長)問:(提示偵查卷一第95頁地籍圖)不考慮地政事務所這張地籍圖上特別標示出台三線的位置與地號,光看這份地籍圖你可以認知到己○○要求你鑑價的這五筆土地是否鄰近台三線?(證人)答:看不出來。...(審判長)問:你為本件鑑定時,是否有到現地勘估?(證人)答:有,是地主帶我過去的。...(審判長)問:你能確定在鑑定本案五筆土地時,己○○有陪同你到現場指界?(證人)答:確定。...(審判長)問:
提示《偵查卷一第91頁照片二》所拍攝的本案土地現況照片二拍的是有一面公車站牌,另一面是電線桿,是否代表己○○帶你去看的土地,就是在這個公車站牌跟電線桿的旁邊?)(證人)答:就是電線桿、公車站牌後面的那一塊空地。(審判長問:這個公車站牌是否就在台三線旁邊?(證人)答:是。(審判長)問:《提示前揭照片及本院卷三被告己○○所提出證一照片》己○○提出的這些照片所拍攝的地點與你勘估時所拍攝的地點是否相同?(證人)答:看起來應該是一樣。(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三證一共八張照片》這些照片所示的空地是否就是當初己○○帶你去勘估的空地?(證人)答:最後一張照片裡面所拍攝的是公車站牌和水泥桿,就是在站牌跟水泥桿旁邊有停放一台富豪的轎車,轎車旁站著一個小孩子的這張照片,看起來是己○○帶我去勘估的地方。」等語,而互核被告丙○○上開供述與上開祭拜「地基主」現場照片,亦確屬一致而可信,且均係在公車站牌下後面緊臨省道三台線之空地,從而被告丙○○既係由被告己○○所帶往鑑價現場指界,而被告己○○復係在乙○○之錯誤引導下,致誤認系爭土地之實際坐落位置為緊臨省道台三線,則被告丙○○在遭錯誤指界之情況下,致作出與系爭土地之現值出入之鑑價報告,即不無可能。且依證人即現任「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負責人 沈錫堯 於93年6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與台灣銀行往來並不密切。我們一般也是接受個人的委託鑑價,與銀行的往來一般是總行。但我們是台灣銀行核定之鑑價公司。...所提示鑑定報告,有關土地鄰近台三線...與現狀不符應係依委託人指界去評估的。...丙○○處理本件是公司隨機取樣請他處理的。」等語【見偵卷三第242至246頁】,堪認被告丙○○係經「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所隨機指派,擔任本件鑑價人員,且係在被告己○○帶往現場指界後為鑑定,並無何證據顯示其經被告甲○○之指示故意提高鑑定價格,縱或其所為鑑定過於草率,惟此疏失,並不等同其就上開鑑定報告係受被告甲○○之指示而故為不實之鑑價。況被告己○○倘欲假造鑑價報告,為何不連同將一併申貸之彰化市○○○段二筆土地之鑑價報告,亦交予丙○○鑑價,以獲得較高之信用,而貸得更高之金額,豈不有疑?(其中關於彰化市○○○段○○○○號、592之1地號土地之估價師姓名為 王世昌 【參偵卷一第101頁】)。參以被告丙○○於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目的」項上所載為「市場價值參考」。惟倘其與被告己○○或甲○○係基於超貸訛詐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之犯意聯絡,自得記載供「土地抵押用」,較容易獲得銀行之授信,何以捨此而弗為?凡此均堪認被告丙○○係在錯誤之指界下,致誤信係緊臨台三線之情形下,始作出與實非緊臨台三線之系爭五筆土地應有價值不相符之鑑定報告。參以證人戊○○在本院94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述:其於十二、三年前購買同路段(○○○鄉○○○段麻布樹牌小段)之土地,光買「素地」每坪就是二萬二千元,且其所購買之土地離台三線應該有二、三十公尺之距離而非緊臨台三線等情【參本院審理卷四第9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229至第232頁】,準此,則被告丙○○在被誤導鑑定之土地緊臨台三線之情況下,而鑑估出該土地每坪有二萬元之價值,即非屬故意提高鑑定價格。惟依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則被告丙○○對於職掌之鑑定業務,雖有疏失不當之處,惟既非「明知」而故為,與上開主觀要件須為「明知」者,仍屬有間,自難逕以該罪名相繩。
⑷、查被告甲○○於81年7月間任職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襄理兼營
業課長,負責核、放款之勘估、初審業務,此有證人 吳尊明蔡炳東 於桃園縣調查站之筆錄可稽【見偵查卷一第41、44頁】,公訴意旨認被告尚負責徵信業務一節,容有誤會,核先敘明。惟即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己○○亦不克明確知悉系爭土地之實際坐落位置,被告甲○○承辦系爭土地貸款案件時,是否能明確知悉各該土地正確位置,已非無疑。又被告甲○○是否因誤認系爭土地之正確位置,而認為系爭土地確具價值,故對於丙○○所撰寫由「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上所載土地坐落、交通情況等情節,未有起疑,亦非無可能。而被告甲○○復委託他人代向竹東地區不動產業者詢問附近市價,及參酌「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而在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簽註意見欄內記載「上列時價擬依鑑價公司計算每坪二萬元之八折即每坪一萬六仟元」,縱或有業務流程之疏失,惟是否故意「放水」超貸,仍非全然無疑。又查系爭五筆土地,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一六七號強制執行中送請鑑價,鑑定價格為:土地195地號價格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土地64地號價格為一百零五萬零九百九十四元,土地65地號價格為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三百零三元,土地194地號價格為二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土地193地號價格為八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合計約九百四十九萬元(上開五筆土地為系爭土地改編地號),此有該院90年5月7日新院錦執莊字第616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18頁】。又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8月15日85執己字第679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記載彰化市○○○段○○○○號、同段592-1地號等二筆土地拍賣所得金額為八百十九萬四千元【見偵卷二第482、483頁】,而被告甲○○就上開二筆土地所勘估之土地部分押值為八百零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見偵卷一第100頁所附之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相較之下,被告甲○○就上開二筆土地所為之勘估價值並未逾該二筆土地之實際拍賣所得。再綜計上開七筆土地之拍定價格逾一千七百五十萬元,與本件所核貸之二千萬元,尚非有絕對明顯之差距。又查本件「紅寶石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及彰化市○○○段592、592-1地號二筆土地做為本件貸款之共同擔保物,而依當時彰化市○○○段土地現值經鑑定為二九、四五七、三00元(見「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再加計系爭北埔鄉土地經鑑定價值為一九、三一一、八00元,合計四八、七六九、一00元,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核貸二千萬元(約為土地價值四二.九%),尚未逾台灣銀行所規定放款值不得超過擔保品價值七成之規定。再觀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提出日期83年10月5日之「協議書」第三項記載:「投資人己○○、庚○○、丁○○等同意以每坪一萬九千元作價交甲○○先生變賣。」等詞【見偵卷二第76至79頁】,更可見被告己○○、甲○○等人於當時,仍認為系爭土地尚有每坪一萬九千元以上之價值,則被告甲○○於審核系爭土地貸款之初,主觀上是否故意違法高估土地價值,要非全無疑議。
⑸、又查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之核貸流程如下:申請貸款人提出申
貸資料後,交由徵信人員辦理徵信業務,再由授信人員依授信相關規定辦理勘估、初審後,交由覆審人員進行審查,再交由經理覆核屬實後,通知申貸人前往銀行辦理借貸及連帶保證手續後完成,此經證人吳尊明、蔡炳東在警詢時供述明確。且細繹卷附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經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見偵卷一第104頁】,本件「紅寶石公司」提供上揭七筆土地為擔保品,申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核貸,其流程及內部執行控管方面,須經徵信、授信、初審、覆審等流程後,再交由放款審議小組審議,經該小組議決認可後交由經理覆核,且每一環節均有相關之作業規定,尚非僅由被告甲○○一人審查即可獨力完成貸款。又本件係因被告己○○與甲○○發生債務糾紛之情況下,乃於上開核貸後逾九年之期間,始於91年7月間向台灣銀行提出檢舉【見偵卷三第148至
156頁】,嗣並於91年4月23日提出刑事告訴【見偵卷二第
439至449頁】,從而其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是否因其等之債務糾葛致無法為客觀之供述,即非無疑,此觀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就我事後所知,甲○○於辦理貸款時,即知報告不實。」等語,惟被告己○○究竟係如何知悉被告甲○○知道鑑定報告不實之情?其消息來源為何?均未能加以說明。從而被告己○○是否因雙方之糾紛仇隙而作此推測?均屬可能,上開警詢供述仍屬不盡不實,尚不足以為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被告丙○○係在逾九年之期間後,在桃園縣調查站經警提示鑑定報告,詢問其為何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時,乃自白其草率完成該鑑定報告,然以其第一次遭警約詢,在未有充分時間思考之情況下,仍堅稱該錯誤係因被告己○○帶其到現場指界之地並非系爭土地之真實坐落位置,致其因未詳細核對地籍圖而發生錯誤等情;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同為此供述。衡以一般人在事隔九年後,被司法警察機關提出錯誤之證明,並告以職掌之業務有疏失時,當會深感錯愕,旋承認自己有所疏忽,此亦在所難免,惟仍難以此逕認被告丙○○係在被告甲○○或己○○之指示授意下,故為不實之鑑定。
⑹、按圖利罪,因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
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必須對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若僅處理事務不當,尚未表現有圖利之意思,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可資參照。綜合前述,本件被告甲○○係在乙○○之錯誤引導下,致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有失當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之結果,然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主觀犯意,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甲○○既僅屬處理事務不當而無圖利之意思,即難以公務員圖利罪相繩。而被告己○○更無與甲○○謀議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
⑺、至於公訴人另提出證人 歐世傳 、歐劉梅、林漢文、張培業、
張超、游淑媛等人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各該證人之個人帳戶、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取款及存入憑條等資料,以證明被告甲○○明知「紅寶石公司」自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申貸之款項為週轉金短期放款,竟利用替被告己○○管帳之便,挪用「紅寶石公司」帳戶內資金,以及被告甲○○向歐世傳等人集資之情事,藉以補助證明被告甲○○對於主管之事務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事實。惟查本院於94年3月16日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函詢有關「紅寶石公司」之撥款聲請資料、續借二千萬元貸款之徵信、授信等相關資料,及該公司連帶保證人庚○○留存之印鑑卡,嗣經該銀行於94年4月1日以桃園營字第09400019581號函附相關資料回覆本院【見本院審理卷二第67頁】,經細繹各該資料,在各紙「撥貸通知書」上均蓋有「紅寶石公司」與負責人「己○○」之印鑑章,而在「留存印鑑聲明書」上,亦有庚○○之「留存印鑑卡」一紙留存在該銀行以供辨識,堪認本件關於申請與撥貸款項,均係在「紅寶石公司」及負責人己○○、連帶保證人庚○○知情或授權之情況下所為。至於被告甲○○、己○○於貸得2,000萬元以後,究係如何分配使用貸得之款項,此部分雖涉及被告是否有詐欺或侵占「紅寶石公司」與庚○○等人之情事,然各該指述之真實性為何?業據己○○與「紅寶石公司」及庚○○於91年4月23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見偵卷二第222頁至第232頁】,惟其中關於貸款金額之分配、流向、用途所衍生之糾紛,即被告甲○○被訴侵占、詐欺等罪嫌部分,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而為被告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925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211至216頁】,從而公訴人提出上開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甲○○曾集資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以及貸得款項之分配與流向等情形。然既屬本件貸款完成後所衍生之民事糾紛,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仍屬不足,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己○○於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情事。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故意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為被告甲○○、己○○、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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