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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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活動扳手壹把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確定後移送執行,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為下列㈠所示之行為,或與丁○○(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下列㈡之行為:
㈠己○○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行經桃園縣
桃園市○○街○○○號對面,發現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市價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駕駛座車門前地上留有不詳姓名之人所遺失之鑰匙一串(含四把鑰匙),一時好奇即將之拾起,插入駕駛車門鑰匙孔試圖轉動、扳動車門,發現車門並未上鎖,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串鑰匙占為己有,逕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持拾獲之該串鑰匙插入汽車電門發動引擎,使該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之得手。
㈡己○○於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旋攜帶上開鑰匙前往桃
園縣桃園市○○路「藍色星球」網路咖啡館告知正在上網之丁○○,並將鑰匙交給丁○○,丁○○即向己○○提議兩人可一同駕車去竊取銅製品變賣,己○○亦應允之。兩人謀議既定,旋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由丁○○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威脅、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把,並由丁○○發動、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搭載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某廟宇前,兩人共同下車徒手搬運置放在該處之銅製天公爐(市價約三萬八千元)到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而竊取之;隨後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龍安祠」前,由丁○○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拆卸置放於該處之銅製天公爐旁握柄螺絲,先行卸下一邊飾龍由己○○搬運回貨車車斗,待丁○○卸下另一邊飾龍後再自行搬運至車上之方式,共同竊取龍安祠所有之天公爐旁飾龍一對(市價約二萬元);繼之於同日凌晨二時許,丁○○駕車搭載己○○到桃園縣○○鎮○○路○○○號「慶安宮」前,以同上方法,竊取置放於該處之天公爐頂座及飾龍一對(市價約二萬三千元)。
㈢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己○○及丁
○○載同上開竊得之天公爐、飾龍等物,到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欲拆解、變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上開物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及丁○○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活動板手一把、己○○拾獲之鑰匙四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己○○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詢問被告警詢時有無遭警強暴、脅迫、恐嚇等,被告均答稱無(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此外,並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己○○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乙○○、丙○○、戊○○、甲○○等人於警詢所為之指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到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傳聞例外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卷附文書證據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嗣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對該等筆錄內容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乙○○、丙○○、戊○○、甲○○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僅為單純之被害人,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則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渠等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開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
㈢至於共犯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被告己○○而言,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共犯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證述,本院自得參酌其於警詢較諸本院審理中作證之證詞,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經查,共犯丁○○遭警方查獲之同日上午十點三十分許即接受警方詢問,相較於本院審理之時(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距案發時日已六個月有餘,自以警詢當時記憶較為深刻、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己○○或其親屬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己○○之機會,而共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時間太久,伊記憶很差,且伊不止犯本件之竊盜案件(共有七件案件),伊在警詢時對案發經過比較清楚,也是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且並未提出有關刑求或其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復查無證人丁○○警詢時曾受他人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況存在,則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就客觀外部狀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應可確定。而證人丁○○之陳述除涉及己身犯罪外,就被告己○○有否為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天公爐、飾龍等事實,乃證明被告是否犯罪,是其警詢中所為陳述對證明被告己○○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可確定。從而,本院認為丁○○之警詢筆錄具有上述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應認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如有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原因而與原先警詢所述不符時,因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另共犯丁○○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己○○而言,亦屬傳聞證據。惟按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須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依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從而,審酌證人丁○○於該次庭訊中,已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乃依照法定程序所為,且查無證據足認其於偵查時之證述,有何違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丁○○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與丁○○共同竊取「龍安祠」所有之天公爐旁飾龍一對、「慶安宮」所有之天公爐頂座及飾龍一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及丙○○所有之銅製天公爐之行為,並辯稱: 伊有 跟丁○○說那邊有一部自用小貨車,並沒有要丁○○去偷,是丁○○自己竊取上開貨車後就先去偷一件,之後才打電話給伊,之後的竊盜行為才有參與,所以伊只有偷國豐二街龍安祠及大溪慶安宮云云。然查:
㈠被告己○○初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在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市○○街○○○號對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地上有一串鑰匙,伊拾起後以其中一把鑰匙插入該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發現車門沒鎖,就打開車門進入該車,用該把鑰匙發動該車,之後就前往桃園市○○路藍色星球網咖把鑰匙交給丁○○並告知上情,丁○○就說可以開那部貨車去搬銅賣錢,就走回該部車停放處,由丁○○發動該部貨車後載伊至桃園市○○○街○○號某廟宇前,二人將該廟宇前銅製天公爐搬上車,再前往桃園市○○○街與國豐二街口某廟宇,將該廟宇前天公爐旁握把拆下拿上車,之後再前往桃園縣○○鎮○○路○○○號另一間廟宇,將該廟宇天公爐上蓋拆下搬上車,後來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欲拆解竊得之天公爐時即遭警查獲等語甚詳(見偵卷第十八頁、第六十九頁),非但與被害人乙○○、丙○○、戊○○、甲○○等人所述失竊情節、數量、時間、地點等均相符,復核與共犯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間,己○○發現在桃園市○○街○○○號前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可以發動,就通知伊,伊起意說要與己○○一起開車去搬銅製品變賣,己○○就把車鑰匙交給伊,由伊起動該車,之後由伊與己○○一起到桃園市○○○街○○號前偷搬銅製天公爐,約一時許到桃園市○○○街與國豐二街(龍安祠)偷搬銅製天公爐旁握把,約二時許到桃園縣○○鎮○○路○○○號偷竊天公爐上蓋,是用一支活動扳手拆解螺絲等語相符(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甚且共犯丁○○於本院審理時,更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和己○○一同到桃園縣政府附近的網咖打電動,之後己○○說那邊有一部貨車,上面有鑰匙,好像可以開的樣子,之後伊就邀己○○一起去偷香爐,當晚共到三個地方偷,每個地方己○○都有幫忙到,而桃園市○○○街○○號的那間廟,是偷整個香爐,一個人抱不動,所以是二個人去;不記得己○○有無先上車發動貨車等語甚為詳盡(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稱:是伊拿鑰匙自己過去試試看,發現可以發動,才想到可以去偷香爐,邀約己○○一起去偷等語,此部分與其於警詢中陳述:在己○○告知該串鑰匙可以發動貨車時,伊就提議可以開那部貨車去搬銅變賣等語不一致,亦與被告己○○於警詢中所供不符,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間太久,伊記憶很差,且伊不止犯本件之竊盜案件(共有七件案件),伊在警詢時對案發經過比較清楚,也是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顯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時,已因時間久遠,就此部分犯罪情節記憶不清導致有所誤記,此部分自應以其在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
㈡至被告己○○雖辯稱:當初丁○○說他還有另案,要伊把
車子部分擔起來云云,然共犯丁○○無論係在警詢、檢察官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竊取該部貨車並載己○○到上開地點竊取天公爐或是天公爐旁飾龍等語,業如前述,從未曾否認過其自身所涉竊盜犯行,甚且自行坦承是其提議要偷該部貨車以便偷搬銅製品變賣,衡情共犯丁○○應無要求被告己○○代為扛罪或是掩飾其犯行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有違;再衡以本件被告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至八時止,而共犯丁○○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起至十一時二十五分,此有上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己○○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顯早於共犯丁○○,如被告所辯伊於警詢中坦承是應丁○○要求代其扛罪,丁○○又何須在被告己○○坦承所有犯行之後,猶自承竊取貨車及其後竊取三家廟宇之天公爐、飾龍等犯行,自陷囹圄之中;況且丁○○至桃園市○○○街○○號竊得之天公爐,係青銅製之天公爐一整座,此觀諸卷附查獲照片自明,衡情若無起重懸吊工具或是數人一同搬運,一般人實難憑一己之力加以搬動並移至貨車車斗上。綜上所述,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與共犯丁○○所為陳述均無二致,且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被告己○○或是共犯丁○○之警詢、偵訊筆錄時,有對被告己○○、共犯丁○○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而認被告己○○與共犯丁○○上開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自白具有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此外,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或是共犯丁○○之警詢、偵訊係屬虛偽陳述,堪信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被告己○○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並無足採。
㈢再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放在桃園
縣桃園市○○○街○○號前之丙○○所有之天公爐、桃園市○○○街○號龍安祠所有之天公爐旁飾龍一對○○○鎮○○路○○○號慶安宮所有之天公爐頂座及飾龍等物,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等情節,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龍安祠主任委員戊○○、慶安宮主任委員甲○○證述甚詳,並有渠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查獲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折算新台幣為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惟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⑶就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
⑷另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五十六條則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行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僅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第五十六條規定則予以刪除,是以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⑸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
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六十八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⑹就本件被告己○○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中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而竊盜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上開三法條於制定後均未經修正,是就侵占遺失物罪、普通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如依行為時刑法規定,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經比例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罰金最高度額均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度則均為新台幣三十元,如遇加重減輕事由,有關罰金刑部分僅需加減其最高度刑即可;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普通竊盜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又其連續數次竊盜行為,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惟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就被告與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二人既具有犯意聯絡,並參與部分行為分擔,均屬親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當為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共同正犯;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構成累犯並依加重其刑;因之,如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加重竊盜一罪處斷,並應依連續犯、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是本院最高得宣告有期徒刑十一年三月。但如依裁判時法規定,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應提高三十倍,亦即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然罰金最低度刑卻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且須以百元計算之,如遇加重減輕事由,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刑需同時加減;又被告上開數次竊盜行為,固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得加重,惟須一行為一罰,而侵占遺失物行為部分,則因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需經檢察官另案偵查,無從於本案中論處;另就被告與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二人既具有犯意聯絡,並參與部分行為分擔,均屬親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當為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共同正犯;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構成累犯而須加重其刑;是如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僅能就被告所為一次普通竊盜、三次加重竊盜犯行各別予以論處,且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最高得宣告四次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⑺準此,修正後刑法條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刑法第三十八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
從刑,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附此說明。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把,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當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是:
㈠核被告己○○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普通竊盜犯行,係與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查,被告己○○係偶然拾獲掉落在駕駛座車門地上之鑰匙,持以插入駕駛座車門鑰匙孔,發現車門未鎖而進入車內,並持上開拾獲之鑰匙發動汽車引擎,之後才交鑰匙交給丁○○等情,業如前述,則在被告己○○持拾獲鑰匙發動該車引擎之際,該部貨車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竊盜行為,其後交付給丁○○使用,就丁○○而言,僅屬收受贓物之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竊盜行為與丁○○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有攜帶任何足資為兇器使用之器具,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與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普通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目的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普通竊盜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而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以攜帶客觀上足供作
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之方式竊盜,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丁○○間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各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前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
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得,
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又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時,與丁○○共同攜帶兇器犯之,危險性極高,惟念其等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等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至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把,係共犯丁○○所有,且為供其與被告己○○共同竊盜如事實欄一㈡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王美玲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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