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93號聲請人 吳銀王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南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10,222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432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3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以債務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並未合法送達,不備執行名義要件而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執行法院並撤銷該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命令,是相對人本即無執行名義可供執行,聲請人即無因停止執行程序而實際受有損害發生,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7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432號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1月6日南院武107司執祥字第11432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346號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4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以債務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並未合法送達,不備執行名義要件,而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則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原執行名義已不存在,聲請人即無因停止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發生,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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