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聲請人 萬如菁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 律師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陳仲偉
林裕民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郭以忻
邱志承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羅漢璇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理人 蘇順榮 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華南物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崇權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萬如菁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萬如菁於107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裁定自108年4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25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乙節表示意見,意見略以: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另請法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清算前2年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紀錄等語。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債務人年僅42歲尚值青壯,顯見未來仍有收入來源,倘就此裁定免責,借錢的都不用還錢,此例廣開,試問以後有誰要借錢給人家,而真正需要融資者亦無從借到融資,如此循環金融將更緊縮,經濟更敗壞,如何談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等語。
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除使用本行信用卡
為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且尚有未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 前開鈞 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債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債務人已不符合免責規定等語。
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他行債權發生原因
多為現金卡消費,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且債務人自清算開始未主動償還債務,僅於109年
6月5日受償本院分配款1,073元,視為消極理債無誠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⒏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法院函詢債務人名下遠雄人
壽保單、安聯人壽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及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等語。
⒐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華南物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
⒑聲請人即債務人萬如菁表示: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收
入總金額為45萬8,208元,必要支出費用總金額為58萬5,41
0元。裁定開始清算後即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5,778元,扶養費為1萬3,500元,共計2萬9,278元。109年起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5,814元,扶養費為1萬3,500元,共計2萬9,314元。
四、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⒈聲請人主張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08年4月30日起至
109年10月任職於幃懋科技公司,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載,共計45萬8,208元;107年12月起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兒少生活扶助1,969元、109年1月起每月兒少生活扶助費為2,
047元等情,有薪資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18日新北社兒字第10922246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101至103頁、第163至175頁、第379頁)。是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即108年4月30日至109年11月20日)、總收入為51萬1,995元【計算式:474,408+(1,969×8)+(2,047×10)+(2,047×20/30)=511,995】。又聲請人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即108年4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膳食費9,000元、房屋租金3,000元、手機費520元、交通費400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機車維修保養費200元、醫療費500元、健保費650元、勞保費508元,加計聲請人之子1人扶養費1萬3,500元,共計2萬9,278元;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勞保費調漲為524元,健保費調漲為670元,故必要生活費調整為2萬9,314元(本院卷第381頁)。經查,聲請人之子為00年00月生,目前11歲,生父不明,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清單在卷可考(本院清算卷第45頁、第129頁),經核聲請人之子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1人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復參酌108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00元,酌認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扶養費1萬3,50
0元,尚屬適當。另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108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認聲請人上開其餘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必要支出總額為54萬7,883元【計算式:(29,278×1/30)+(29,278×8)+(29,314×10)+(29,314×20/30)=547,883】。從而,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總額為51萬1,995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金額54萬7,883元,已無餘額。
⒉聲請人主張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即105年11月6日至10
7年11月6日期間,分別任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總領取薪資為44萬1,800元;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育兒津貼1,96
9元,共領取4萬7,256元(計算式:1,969×24=47,256),有105至107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18日新北社兒字第10922246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清算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18頁、第123頁),是聲請清算前
2年總收入為48萬9,056元(計算式:441,800+47,256=489,056)。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
5年11月6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電話費50元、手機費699元、網路費200元、國民年金466元、交通費400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健保費749元、水費1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300元,加計聲請人之子扶養費1萬元,共計2萬1,964元;自10
7年7月1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房屋租金3,000元、電話費50元、手機費
699元、網路費200元、國民年金466元、交通費400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健保費749元,加計聲請人之子扶養費1萬元,共計2萬4,064元(本院卷第333頁),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繳款單、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附卷為證(本院清算卷第161至211頁),並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143號裁定認可。是以,聲請清算前2年總支出為53萬5,885元【計算式:(21,964×19)+(21,964×25/30)+(24,064×4)+(24,064×5/30)=535,885】。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收入48萬9,056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53萬5,885元後,已無剩餘。另聲請人於本件清算執行程序清償債務人債務3萬8,94
9元(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二第17至19頁)。
⒊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餘額。且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萬8,949元,並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則本件聲請人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聲請人係於107年11月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本院應以其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期間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經查,聲請人於105年5月27日出境日本,並於同年6月1日入境本國,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出境時間非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為之,且聲請人主張上開出境係家人替聲請人付費至國外旅遊等語(本院卷第312頁),亦非本件開始清算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前開出境之消費行為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浪費行為。次查,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聲請人之歷年消費明細,並審酌安泰銀行提出之聲請人歷史消費紀錄(本院卷第249頁),核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再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前名下之安聯人壽保險保單編號PL00000000號並無保單質借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另遠雄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全球人壽保單編號DB055949號之要保人為聲請人之母,是該保單非聲請人可處分之財產;遠雄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墊繳保費至109年3月17日,淨額為0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109年4月27日陳報狀、安聯人壽108年5月16日安總字第1080563號函、安聯人壽110年
1月29日安總字第11001445號函、國華人壽批註單等文件附卷可稽(本院清算卷第215頁、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下稱清算執行卷》卷一、本院卷第281頁、第349頁、第387頁)。是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2.另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情形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鄔琬誼附表一┌──┬──────┬───────┬──────┬────────┐│編號│任職公司/│任職期間│薪資│總領取薪資│││負責人││(新台幣)│(新台幣)│├──┼──────┼───────┼──────┼────────┤│1│均權精密股份│105年11月6日│每月25,000元│150,000元│││有限公司/│至106年4月││(25,000×6=│││ 謝瑜銘 │││150,000)│├──┼──────┼───────┼──────┼────────┤│2│驊采整合行銷│106年2月26日│時薪126元│800元│││股份有限公司││││├──┼──────┼───────┼──────┼────────┤│3│安安幼兒園/│106年7月至│每月22,000元│176,000元│││ 蔡元隆 │107年2月││(22,000×8=││││││176,000)│├──┼──────┼───────┼──────┼────────┤│4│衣堡洗衣店/│107年3月15日│每月11,000元│44,000元│││ 趙文碩 │至107年6月││(11,000×4=││││││44,000)│├──┼──────┼───────┼──────┼────────┤│5│沅原企業社/│107年7月5日│每月13,000元│26,000元│││ 原雪珠 │至107年8月12日││(13,000×2=││││││26,000)│├──┼──────┼───────┼──────┼────────┤│6│幃懋科技公司│107年8月13日│每月15,000元│45,000元│││/ 廖耀崑 │至107年11月5日││(15,000×3=││││││45,000)│├──┴──────┴───────┴──────┼────────┤│總計│441,800元││││└────────────────────────┴────────┘
附表二┌──┬─────┬────────┬──────┬────────┐│編號│月份│薪資│扣項│實領薪資││││(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1│108年4月│本薪23,100元│請假扣薪│24,715元│││30日│全勤獎金2,000元│385元│換算4月30日薪資││││││為824元││││││(24,715×1/30)│├──┼─────┼────────┼──────┼────────┤│2│108年5月│本薪23,100元│請假扣薪│24,715元││││全勤獎金2,000元│385元││├──┼─────┼────────┼──────┼────────┤│3│108年6月│本薪23,100元│請假扣薪│24,715元││││全勤獎金2,000元│385元││├──┼─────┼────────┼──────┼────────┤│4│108年7月│本薪23,100元│請假扣薪│24,715元││││全勤獎金2,000元│385元││├──┼─────┼────────┼──────┼────────┤│5│108年8月│本薪23,100元│請假扣薪│22,175元││││全勤獎金1,000元│1,925元││├──┼─────┼────────┼──────┼────────┤│6│108年9月│本薪23,100元│請假扣薪│23,945元││││全勤獎金2,000元│1,155元││├──┼─────┼────────┼──────┼────────┤│7│108年10月│本薪23,100元│請假扣薪│23,945元││││全勤獎金2,000元│1,155元││├──┼─────┼────────┼──────┼────────┤│8│108年11月│本薪23,100元│請假扣薪│24,715元││││全勤獎金2,000元│385元││├──┼─────┼────────┼──────┼────────┤│9│108年12月│本薪23,100元│請假扣薪│24,715元││││全勤獎金2,000元│385元││├──┼─────┼────────┼──────┼────────┤│10│年終獎金│││15,298元│││││││├──┼─────┼────────┼──────┼────────┤│11│109年1月│本薪23,800元│請假扣薪│23,024元││││全勤獎金2,000元│2,776元││├──┼─────┼────────┼──────┼────────┤│12│109年2月│本薪23,800元│請假扣薪│25,403元││││全勤獎金2,000元│397元││├──┼─────┼────────┼──────┼────────┤│13│109年3月│本薪23,800元││23,800元│││││││├──┼─────┼────────┼──────┼────────┤│14│109年4月│本薪23,800元││23,800元│││││││├──┼─────┼────────┼──────┼────────┤│15│109年5月│本薪23,800元│請假扣薪│25,403元││││全勤獎金2,000元│397元││├──┼─────┼────────┼──────┼────────┤│16│109年6月│本薪23,800元││25,800元││││全勤獎金2,000元│││├──┼─────┼────────┼──────┼────────┤│17│109年7月│本薪23,800元│請假扣薪│23,610元││││全勤獎金1,000元│1,190元││├──┼─────┼────────┼──────┼────────┤│18│109年8月│本薪23,800元│請假扣薪│25,403元││││全勤獎金2,000元│397元││├──┼─────┼────────┼──────┼────────┤│19│109年9月│本薪23,800元│請假扣薪│25,403元││││全勤獎金2,000元│397元││├──┼─────┼────────┼──────┼────────┤│20│109年10月│本薪23,800元││25,800元││││全勤獎金2,000元│││├──┼─────┼────────┼──────┼────────┤│21│109年11月│││預計全月25,800元│││1日至20日│││,換算20日薪資││││││17,200元。│├──┴─────┴────────┴──────┼────────┤│總計│474,40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