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玉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玉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玉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生之損害、於開放空間行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身罹患精神官能症,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不予訴究,有雙方所簽立之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因已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前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43號被告宋玉蘭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7年12月
6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新樓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葡萄乾」2包、「萬歲牌活力六寶」1包、「高露潔牙齦護理牙膏」1組、「綠油精天竺葵滾珠瓶」1瓶、「義美杏仁巧克力」2條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91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逃逸離去。㈡於同年月25日11時40分許,在同址超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天津甘栗」3包、「萬歲牌活力六寶」1包、「明治片裝牛奶巧克力」1個、「片裝黑巧克力」3個、「條裝牛奶巧克力」1個、「萬應白花油」2瓶等物(價值共66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逃逸離去。嗣因超商店員 王柏元 清點庫存貨品後發現短缺,始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玉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柏元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電子發票影片2張、被告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