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博翔於民國107年12月4日5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白河公園公廁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張博翔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7年12月4日16時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說明
1.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施用毒品案件於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5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是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毒偵字第54號給予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6月14日至109年6月1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根據上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當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後,仍未思悔改,且於本案發生前,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科刑之紀錄,此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被告明知自己為受保護管束人,應定期接受尿液採驗,仍於相近的時間內一犯再犯,幾近病態。另外,考量被告案發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可認良好,以及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