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47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大昕
被   告 宗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及
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參佰壹拾
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宗田有限公司所簽發,經丙○○背書,
再經訴外人 千宇碩有 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惟票期屆至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丙○○則經相當期日
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
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
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
144條之規定亦有準用。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支票│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
│││被背書人│號碼│││(新臺幣)││
├──┼────┼────┼──┼───┼───┼─────┼───┤
│1│宗田有限│丙○○│IB69│⒐⒖│⒐⒖│752,325元│合作金│
││公司├────┤1498││││庫銀行│
│││千宇碩有│8││││東門分│
│││限公司│││││行│
├──┼────┼────┼──┼───┼───┼─────┼───┤
│2│宗田有限│丙○○│IB69│⒐│⒐│696,990元│合作金│
││公司├────┤1498││││庫銀行│
│││千宇碩有│9││││東門分│
│││限公司│││││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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