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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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4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3.14計算之循環利
息,及按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
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95年1月3日止,尚
有新臺幣(下同)9,699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及國際信
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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