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明漛張明通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以一○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六個月,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二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聽力喪失,無法勝任原送貨司機之職務,故已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1日離職,並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鈞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延長自113年12月12日,原定應於110年4月12日之給付,延至110年10月12日履行。然聲請人因患有糖尿病、耳鳴及聽力喪失等疾病,加上年紀問題,且受疫情影響,致尋覓工作不易,僅能覓得機動代班之保全工作,致履行更生方案發生困難,聲請人自111年3月起於三一物業管理公司工作,請求至工作穩定後再恢復履行更生方案,為此聲請自111年6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2日止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予以延長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07年6月12日確定在案,且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延長履行期限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於111年6月6日提出本件聲請,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薪資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聲請人因履行期間身體遭逢變故,一時清償不能,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能遽予非難之。從而,聲請人本件再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屬聲請時尚未屆期部分,得准予延長履行期限(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意旨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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