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671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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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67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6712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非訟代理人 廖見賢 債務人 許德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捌仟陸佰叁拾捌元,及其中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1.緣債務人許德量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經債權人核給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整並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供債務人消費使用;依債務人同意債權人所訂立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六條約定,債務人(即持卡人)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依該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債務人得在債權人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債務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債權人得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債權人就債務人(即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之差別利率計息,詎料債務人自103年8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至103年11月30日止合計簽帳消費累計尚欠102,253元,現尚欠如「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欄所示之金額,當時債務人適用之差別利率為13%,該利息之計算至該等帳款結清之日止。
2.債務人(即持卡人)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並已連續逾二期,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債權人(即本行)得依約定條款二十一條及二十二條之約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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