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有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有利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5年7月17日下午6時許起,在新竹市○○○路○○○巷○號4樓之8居所內飲酒,至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止,嗣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05年7月17日下午7時7分許,在新竹市○○○路與美森街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有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7921號卷第7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前有水電之工作經歷、現從事粗工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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