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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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勝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47號)後被告自白犯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勝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曾勝暘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6月4日0時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 ○○○路竹北國中旁公園內飲用啤酒2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於同日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附近之友人住處,迨至同日3時28分許,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明九路與縣政九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確實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控制力下降,未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逕行通過該路口,適有 鄭富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縣政九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曾勝暘汽車再失控撞及 羅偲華 所有、停放於該處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推撞 楊美玲 及 劉智敏 所有、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鄭富益受有右手背、左拇指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鄭富益撤回告訴,詳下述)。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對曾勝暘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富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曾勝暘所犯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勝暘對其於上揭時地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11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1頁、本院卷第19頁、第26頁),核與證人鄭富益於警詢、偵查、本院之準備程序中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第60頁第61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相片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按(偵卷第19頁、第22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8頁、第66頁至67頁、第68頁至第70頁、卷末證物袋)。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勝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被告前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年紀甚輕,暨兼衡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對被害人及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勝暘於105年6月4日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竹北國中旁公園內飲用啤酒2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於同日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附近之友人住處,迨至同日3時28分許,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明九路與縣政九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確實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控制力下降,未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逕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鄭富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縣政九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袶告曾勝暘汽車再失控撞及第三人羅偲華所有、停放於該處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推撞第三人楊美玲及劉智敏所有、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鄭富益受有右手背、左拇指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勝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後駕駛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曾勝暘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部分,詳上述)。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富益告訴被告曾勝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曾勝暘已與告訴人鄭富益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鄭富益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