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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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柏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柏勳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柏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6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9月(計算式:6月+3月=9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1罪)、妨害風化(6罪)案件,妨害風化之各罪犯罪時間接近,並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隔約4月,及受刑人經前次定刑已享有限制加重原則之相當優惠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亦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風化│││││├────────┼───────────────┼───────────────┤││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宣告刑│臺幣1,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1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3日│108年10月起至108年11月7日止│││││├────────┼───────────────┼───────────────┤│││││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760號│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251號││年度案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764號│110年度簡字第17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1日│110年9月2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764號│110年度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決│109年5月6日│110年11月6日│││確定日期│││├───┴────┼───────────────┼───────────────┤│││編號2所示之6罪,曾經定應執行││備註│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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