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38號原告 郭素穎 被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訴訟代理人 楊惟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起任職於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被告)擔任護理師,約定月薪制新臺幣(下同)35,000元,每日工作時間依排班表,月休8日,因工作單位更換新任主管,主管有不當行為,多次向護理部反映未獲改善,多位同仁遂同時提出離職,後經護理部督導同意撤銷大家的離職,惟110年2月22日班表已無原告名字,經詢問單位主管,告知係護理部的決定,原告再次透過人資詢問護理部未果,僅告知就是要原告走,原告有被迫離職情形,原告有6年9月年資,以本薪3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117,299元資遣費等語。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9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月29日上午05:09:34於被告人事系統宣告離職,選填離職原因為「對主管管理方式不滿」;其後於同日上午05:10:02將離職原因又選「工作壓力大」後再次宣告。原告並於同年2月1日口頭向其主管即被告9B護理站護理長告知欲離職,經護理長與原告確認離職意願及日期,原告仍表示要離職,離職日期為同年2月28日等語。護理長 曾淑光 列印原告之離職申請單,交予原告辦理離職手續。數日後原告將離職申請單交由被告護理部督導及護理部主任簽名。從而,不論原告係單方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資遣費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6年6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護理師一職。原告任職期間差勤請假及績效考核,護理長有審核權限。
㈡原告於110年1月29日上午05:09:34於被告人事系統宣告離職
,選填離職原因為「對主管管理方式不滿」;其後再於同日上午05:10:02將離職原因又選「工作壓力大」後再次宣告。
㈢原告有於同年2月1日口頭向其主管即被告9B護理站護理長
告知欲離職,離職日期為同年2月28日。護理長曾淑光列印原告之離職申請單,交予原告辦理離職手續。數日後被告護理部督導及護理部主任於該離職申請單簽名。
㈣原告並未繳回離職申請單,亦未在離職申請單簽名。
㈤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匯款薪資54281元予原告。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經原告片面終止?㈡原告請求資遣費117,299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經原告片面終止?⒈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
原告於同年2月1日口頭向其主管即被告9B護理站護理長告知欲離職,離職日期為同年2月28日。護理長曾淑光列印原告之離職申請單,交予原告辦理離職手續。數日後被告護理部督導及護理部主任於該離職申請單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且有離職申請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屬實。護理長曾淑光為原告之主管長官,原告任職期間差勤請假及績效考核,護理長有審核權限,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14頁),顯為代表被告行使管理權之人。而現代工商發達、組織複雜,對於員工管理分層負責,不可能員工辭職之意思表示必向法定代理人為之,公司法定代理人未親自行使指揮監督,透過主管人員行使,該主管即勞動契約上之受領輔助人,曾淑光係有權受領原告離職意思表示之人,原告對之所為表示自已生效。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2月1日已經向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一節,應為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有跟人事主任表示要撤回離職申請或護理部督導有說要撤銷原告離職申請等語,惟:
①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再者,勞工之勞動契約終止權屬單方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勞工一經合法行使,意思表示到達雇主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此項勞工之權利,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須待雇主核准始生效力而限制之,縱有此特約亦違反法令而無效,亦即行使契約終止權為單方之意思表示,在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即發生效力。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效力,至遲因原告於110年2月1日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已如前述;因該終止之意思表示為單方行為,除非在意思表示到達之前或同時為撤回,之後無從撤回,否則有礙勞動法律關係之安定性,不利勞雇雙方後續之作為。是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因原告行使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使該契約消滅,原告辯稱已經其撤回云云,不足採信。
②原告又稱:護理部督導說會幫我們撤銷離職申請云云,然被
告否認,查,原告於本院稱:督導於110年2月17日有跟單位同仁說要排班了,會幫同仁撤銷離職申請,督導沒有直接跟我說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依原告上開所陳,護理部督導並未直接對原告表示同意撤銷原告離職申請,被告辯稱主管並非同意全體一次撤銷等語,應為可採。況且,意思表示出於錯誤,或被詐欺、脅迫,依民法第88條、92條,固可撤銷其意思表示,但本件原告確實已為離職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有上述情形,依法並無撤銷之事由,則離職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撤銷而已生效。
⒊有關離職申請單所記載須辦理離職手續的規定,並不推翻離職已經生效之法律效果:
①原告主張其並未繳回離職申請單,亦未在離職申請單簽名,
是原告離職手續未進行,兩造勞動契約尚屬有效存在云云,並提出離職申請單附卷為憑。
②經查,我國並無法令強制規定關於勞動契約之締結及終止,
應以書面或其他要式行為為生效要件,是勞工即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原告自己提出表達離職之意,且向主管表明離職日期為同年2月28日,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甚為明確。準此,被告固於離職申請單規定離職手續之辦理,然此僅因管理上需要為離職之程序,屬於契約終止後之義務,並非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要件,非勞工未依規定辦理即不生離職效力。原告主張離職手續未進行,兩造勞動契約尚屬有效存在云云,已增加勞基法所未規定之條件,與勞動法令之規定未合,非法之所許,所為之前揭主張,尚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117,299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兩造勞動契約係經原告所終止,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7,299元及利息,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7,29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