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9號原告 莊素娟
莊睬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 律師
林畊甫 律師被告莊○璇
莊○媛共同法定代理人蔡○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過世)為被告莊○璇(0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詳卷)、莊○媛(0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親,莊○銘為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負擔車貸新臺幣(下同)98萬1,000元(下稱系爭車貸),除由原告甲○○即莊○銘之母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由原告甲○○繳付系爭車貸6期分期款共9萬8,100元。嗣莊○銘因意外死亡,系爭車貸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對系爭小客車取償後,就剩餘車資數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甲○○以連帶保證人地位,向合迪公司清償車貸餘額50萬8,361元後,合迪公司遂向本院撤回強制執行。再者,莊○銘前因意外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治療,原告甲○○代莊○銘清償醫療費用7萬0,94
8元,而莊○銘死亡後,原告甲○○並為莊○銘墊付喪葬費用12萬7,789元,原告乙○○即莊○銘之姊則為莊○銘墊付塔位及管理費3萬3,000元。又被告莊○璇、莊○媛為莊○銘之子女,本應為莊○銘支付系爭車貸及上開醫療與喪葬費用,原告代為支付後,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即被告應於繼承莊○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甲○○80萬5,198元、原告乙○○3萬3,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本文、第312條本文、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莊○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甲○○80萬5,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莊○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乙○○3萬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件爭點:㈠原告甲○○請求被告於繼承莊○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0
萬5,198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乙○○請求被告於繼承莊○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
萬3,000元,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莊○銘
戶籍謄本、債權讓與同意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摺交易明細、合迪公司繳款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合迪公司109年11月30日開立之免責證明書、合迪公司之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高醫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九龍禮儀館出具之喪葬費發票、鮮花布置收據、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高雄市政府規費繳費單、殯葬禮儀服務發票、塔位及管理費發票等為證(見雄司調卷第15至4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繼承人莊○銘於109年4月15日過世後,繼承人僅有被告,被告均未為拋棄繼承等情,亦有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9頁、訴字卷第1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職是,處理被繼承人遺體所生之喪葬費用,核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即應由遺產負擔。而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莊○銘之繼承人,遺產由被告繼承,則被繼承人莊○銘之喪葬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39條、第
740條、第74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查原告甲○○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系爭車貸債務後,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主債務人莊○銘全額償還,而莊○銘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車貸60萬6,461元(計算式:9萬8,100元+50萬8,361元=60萬6,461元)負連帶給付之責,則原告甲○○請求被告以因繼承莊○銘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系爭車貸,自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甲○○雖為莊○銘之母親,惟並無義務為莊○銘代墊高醫醫療費用7萬0,948元,而莊○銘因原告甲○○之代墊行為受有利益,原告甲○○因此受有損害,原告甲○○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莊○銘請求返還,惟莊○銘已死亡,是原告甲○○自得於莊○銘之遺產範圍內,向其繼承人即被告請求連帶償還上開醫療費用;另如前所述,莊○銘之喪葬費用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自遺產負擔,原告甲○○、乙○○雖依序為莊○銘之母、姊,並無義務分別為被告代墊喪葬費用12萬7,789元、
3萬3,000元,而被告因原告之代墊行為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代墊之喪葬費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高醫醫療費用7萬0,948元、喪葬費用12萬7,789元(原告甲○○部分)及3萬3,000元(原告乙○○部分),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49條本文、第312條本文、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莊○銘遺產範圍內依序各連帶給付原告甲○○80萬5,198元、原告乙○○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見雄司調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