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審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被告 楊家威
楊家豪 楊家億 宋坤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2號、第2631號、第65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閎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實欄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實欄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楊家威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家豪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家億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坤明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勝閎因其友人與 張凱敦 有嫌隙,並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
2時7分許稍早某時,在楊家威、楊家億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瀏覽張凱敦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所張貼具挑釁意味之留言後,乃心生不滿,遂與當時在場之楊家威、宋坤明共謀前往張凱敦、 王怡幸 與友人 劉建佑 合夥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泰國蝦餐廳砸店,以給予教訓。嗣於同日2時7分許,楊勝閎、楊家威、宋坤明三人抵達性質上屬公共場所之上址餐廳門外騎樓、人行道處,並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該三人即分持鋁棒砸毀該餐廳之門窗及置於騎樓之冰箱、桌椅等物品(楊勝閎等三人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楊勝閎於109年12月31日某時,在楊家威、楊家億上址住處,又受張凱敦再次於「臉書」貼文挑釁而有不滿,遂與當時在場之楊家億、楊家豪及 張家誠 (張家誠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謀前往上址餐廳砸店。嗣於110年1月1日1時35分許,楊勝閎、楊家億、楊家豪、張家誠四人抵達上址餐廳門外騎樓、人行道處,即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楊勝閎持鐵鎚、其餘三人則分持鋁棒、石頭、空心磚等物砸毀該餐廳之門窗玻璃、桌椅等物品(楊勝閎等四人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過程中楊勝閎並以鐵鎚、楊家億則以鋁棒攻擊張凱敦、王怡幸,致張凱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8公分、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王怡幸則受有頭皮撕裂傷8公分、頭部鈍傷合併嘔吐腦震盪、右頸和雙前臂挫傷之傷害(楊勝閎等四人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以上開方式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嗣經張凱敦、王怡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凱敦、王怡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勝閎、楊家威、楊家豪、楊家億、宋坤明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勝閎、楊家威、楊家豪、楊家億、宋坤明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凱敦、王怡幸、劉建佑及 梁友任 各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楊勝閎之個人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上址餐廳物品受損明細、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張凱敦及王怡幸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訪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五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係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即指行為人無論在何處(遠端或現場)、以何種聯絡形式(面談、電子通訊、網路或社群軟體等),或以主動與被動參與,抑或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而達三人以上之相聚集合之行為,均屬上開規定所稱之聚集行為,但非指單純指三人以上「同時在場」之客觀狀態而言。換言之,經由行為人主動聯繫、邀約他人,或者行為人受他人邀約、召喚後,彼等共同或分別前往同一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匯聚一起,且集合人數達三人以上,又此行為人對於其等之聚集行為,主觀上對於將有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一情亦應有認識,方足以成立此罪。本案被告楊勝閎、楊家威、宋坤明三人,以及被告楊勝閎、楊家億、楊家豪與同案被告張家誠四人,分別在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前往上址餐廳,並各聚集在該餐廳門外之騎樓、人行道此客觀上屬公共場所之地點,持其等隨車攜帶、在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為兇器之鋁棒(事實欄一、二部分)、鐵鎚(事實欄二部分)毀人財物或傷人身體,堪認其等於聚集並前往上址餐廳之過程中,主觀上均具備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上址餐廳位於一般人車往來之道路旁,且附近尚有仍在營業之商家及其他住家,有前揭查訪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故被告等人聚集而為上開強暴行為,客觀上自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是核被告楊勝閎、楊家威、宋坤明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楊勝閎、楊家億、楊家豪於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惟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此自有刑法總則關於共犯規定之適用;而後者係指刑事規範中某些罪名,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亦即,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以上之行為人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行為人僅有一人,則無從成立該罪名。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另「對向犯」,則指係二以上之行為人,彼此以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屬「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且該條文另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規定,故此三種行為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楊勝閎、楊家威、宋坤明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均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勝閎、楊家億、楊家豪與同案被告張家誠就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所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而設,非在保護個人法益,故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客體有數人,惟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楊勝閎、楊家億、楊家豪等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同時對張凱敦、王怡幸、劉建佑以上開砸店、打人之方式施以強暴,亦僅成立單純一罪。至被告楊勝閎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數罪而併罰之。至被告楊勝閎、楊家威、宋坤明、楊家億、楊家豪就上開所為雖均成立共同正犯,惟因該罪名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本判決主文之記載即無贅列「共同」二字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楊勝閎係因友人與張凱敦間有嫌隙,並見張凱敦於臉書之貼文而心生不滿,即率然於前揭時、日二度聚集被告楊家威、宋坤明及楊家億、楊家豪、同案被告張家誠攜帶兇器前往上址餐廳生事,渠等所為固均應予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之人數為三人或四人,並非甚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應非甚高,且渠等係在凌晨時分前往上址餐廳尋釁,且為上開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此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應較選擇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為之或係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爰不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
⒉被告楊勝閎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
緝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6月、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於108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楊勝閎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為傷害、毀損,雖其在本案所犯為妨害秩序罪名,惟究其實質暨犯罪情節,係包含持兇器毀壞他人財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過程,故可認其於本案仍係犯下與前案犯行部分罪質相同之犯行,僅因張凱敦、王怡幸、劉建佑等人事後撤回傷害、毀損之告訴,以致最終並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論以妨害秩序罪名而已,然據此仍可窺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實有不足,主觀上遵守法律規定之意願亦有待加強,復酌以被告楊勝閎就本件所犯情節,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失衡情況,故就其本件所為上開二次妨害秩序犯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⒊至被告楊勝閎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楊勝閎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所犯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具悔意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楊勝閎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張凱敦、王怡幸達成和解,然其於案發當時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已脫離血氣方剛之少年時期甚久,卻僅因替友人出頭及自認遭張凱敦之貼文挑釁等理由,即恣意聚集其他被告前往上址餐廳砸店傷人,手段暴力,而危害社會公共秩序,且不止一次,衡以被告楊勝閎之具體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本院固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仍無從認為其所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經依法適用累犯之規定後,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可能,況其所為上開犯行,縱適用累犯之例予以加重,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是以,被告楊勝閎於本案所為,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楊勝閎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尚難採憑。
㈢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楊勝閎僅因不滿張凱敦與其友人發生嫌隙後,又在臉書上張貼具挑釁意味之文字,而對張凱敦心生不滿,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然二次前往上址餐廳砸店,第二次更傷及張凱敦及王怡幸,至被告楊家威、宋坤明、楊家億、楊家豪於案發當時亦均係成年人,在聽聞楊勝閎有意前往砸店後,竟不予勸阻,反而於前揭時日先後與楊勝閎共同前往滋事,而以前開方式施加強暴,並毀壞上開處所之財物,復發生張凱敦、王怡幸受傷之結果,且二次犯行均已對社會秩序安全產生負面影響,所為均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楊勝閎、楊家威、宋坤明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持鋁棒毀壞餐廳門窗、冰箱、桌椅等物品為犯罪手段,楊勝閎、楊家億、楊家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係持所攜之鐵鎚、鋁棒及在現場撿拾之石頭、空心磚砸毀門窗玻璃、桌椅等物品為犯罪手段,其間楊勝閎更進一步持鐵鎚、楊家億則持鋁棒攻擊張凱敦、王怡幸,致其等受有前開傷勢,二次犯行施加強暴之手段及所造成實際損害之嚴重程度存有差異;兼衡楊勝閎於審判中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擔任油漆工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楊家威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楊家豪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擔任廢棄物清運之業務員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楊家億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遊艇製造業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宋坤明則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張凱敦、王怡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可認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各人素行良窳非完全相同,再考量其等除均有毀損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其中楊勝閎、楊家億尚有持兇器攻擊張凱敦、王怡幸之舉,惡性自較其他人為重,又楊勝閎於本案屬核心角色,參與程度最深,應負之罪責程度自應最重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楊家威、楊家豪、宋坤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楊勝閎所犯上開二罪,本院審酌其二次犯行之時間僅相距2、3日、動機同一、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可認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被告楊勝閎、楊家威、宋坤明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以毀損上址餐廳物品之鋁棒,以及被告楊勝閎、楊家億、楊家豪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以毀壞該餐廳物品、攻擊張凱敦、王怡幸之鐵鎚、鋁棒,及持以砸毀餐廳物品之石頭、空心磚等物,固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鐵鎚、鋁棒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品,價值低廉,如剝奪該鐵鎚、鋁棒,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等人再以上開模式犯罪之可能性,至石頭、空心磚則係其等在現場撿拾後旋予丟擲,事後該等物品亦應棄於現場,且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況上開各項物品均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