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啓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啓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啓宏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固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屋主即告訴人 胡正德 之兄 胡正基 和解,有和解書可證,被告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持以恫嚇告訴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郭雪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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