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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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捌佰伍拾伍萬叁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98年1月5日由乙○○變更為
丁○○,有財政部97年12月31日台財人字第09708517040號函影本在卷為證,並經丁○○聲明承受訴訟而續行訴訟,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於96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週轉金放款,並簽具新台幣(下同)1億元之本票連同授權書、授信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被告得於上開額度內混合循環動用,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2碼計付,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7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撥付1億元,期限90日,利息按年息3%計付,原告已依約存入被告帳戶,詎自同年2月起,被告陸續發生退票,且已向法院聲請重整暨緊急處分,經將被告存款行使抵銷權抵充帳務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為清償,為此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請領貸款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