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號甲○○
號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涉犯傷害及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涉嫌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甲○○已當庭撤回對被告丙○○、乙○○之傷害告訴;告訴人丙○○、乙○○亦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均已記明本院98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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