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台覆字第3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決定(八十七年度賠字第二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叛亂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原決定以:本件聲請自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自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公布生效之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公布)內起二年內,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前向所屬地方法院為之,竟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乃駁回其聲請。惟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於四十九年間被誣為匪諜,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覊押為由聲請冤獄賠償。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略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覊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準是,本件之聲請,自應溯及認為合法。原決定疏未就其實體上之請求有無理由調查審認,難謂妥適。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蕭亨國 委員 徐璧湖 委員 楊鼎章 委員 謝俊雄 委員 曾煌圳 委員 洪文章 委員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