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台覆字第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決定(八十七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覊押,如其覊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執行覊押,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具保停止覊押,共受覊押一百二十九日,嗣該案經原決定法院判決聲請覆議人無罪確定,固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九號卷可稽。但依該案卷資料顯示,聲請覆議人於該詐欺案件審理中,遷移居住處所,未依當時戶籍法第二十八條(現行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遷出及遷入之登記,致法院依其原住所地傳拘無着,予以發布通緝。聲請覆議人於為警緝獲後,原決定法院訊問時,亦坦認戶籍設於基隆市,實則住居彰化縣,居住處所遷移,並未依規定為遷出、遷入登記之事實(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九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原法院因以聲請覆議人「有逃亡之事實」,且有覊押之必要,予以執行覊押,是其之遭受覊押,顯係因於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其係因遭暴力逼債,為保生命,是以居無定所云云,但並無證據可供證明,矧其縱遭暴力等非法行為,亦非不可向警報案,請求保護,其空言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蕭亨國 委員 徐璧湖 委員 楊鼎章 委員 謝俊雄 委員 曾煌圳 委員 洪文章 委員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