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台覆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九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決定(八十七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以其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命令覊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停止覊押,共受覊押三十日。嗣該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五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以其無故被覊押,乃依法向原決定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以賠償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覊押,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二年之聲請賠償期限,應認其聲請有理由,酌情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九萬元。
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曾受覊押者,如其覊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賠償聲請人甲○○經營紅嘴唇檳榔攤,時常使用0000000號電話以暗語從事不法勾當,如一女問:「今天有在動嗎﹖」聲請人答:「今天沒生產,要星期一。」且以黑的、白的、紙的等表示當日有無該項事物,亦有來電要求收回大陸貨,有時且警覺要來電之對方不要說,有該號電話監聽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聲請人之小姨子 黃小燕 (同案因施用毒品經判決有罪)復指稱聲請人販賣毒品,自足使檢察官認聲請人販賣毒品之罪嫌重大。且聲請人亦自承其將檳榔攤借人作為賭博聯絡站,經營賭場,有卷內偵訊筆錄足憑。故聲請人之被覊押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及違反公序良俗所致,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不察,遽准賠償,難謂適法。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蕭亨國 委員 徐璧湖 委員 楊鼎章 委員 謝俊雄 委員 曾煌圳 委員 洪文章 委員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