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顯係「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