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4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89年7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在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遭員警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沒有收到罰單,也沒有裁決書所載的違規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1年者,得予銷毀。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轉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惟遍觀全卷,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質疑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此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合理說明,而本院就此向原處分機關函查,原處分機關雖轉由舉發單位辦理,惟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僅以函覆稱:本案係當場舉發,違規應屬實無誤,另事故處理相關文書依警政署規範保管期限為5年,本案事故肇責分析業無卷可考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080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自難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依舉證責任之法理,異議人所辯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等語,自屬可採。本件異議人違規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自非已經完成舉發之程序,而異議人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迄今顯已逾3個月,依上開規定已不得再行舉發。是本件違規舉發無從發回原處分機關另重行依法送達而補正其程序。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秦富潔